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黃中信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楊鈞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網站/軟體」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暱稱/帳號」欄發表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謾罵及詆毀內容文字之方式指摘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15頁)及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本件民事訴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訴字卷第21、2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被告自係不法、故意誹謗及貶損原告之名譽,又佐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益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當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足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患有身心疾病(涉及被告隱私,故不詳細揭露,見刑案調偵卷附診斷證明書),恣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網站/軟體,故意為如附表所載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自陳之學歷及職業,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外放限閱紅皮卷)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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