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洪秀妹被 告 王宥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戶籍科科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對原告實施詐術佯稱其戶籍資料遭盜用申請帳號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與金飾等物供監管、清查云云,並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理資料公文電磁紀錄予原告,原告誤信而相約於114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康橋商旅」505號房面交,另被告則依指示於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上開房間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其名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3張及合計總重約16兩之黃金金飾(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得手後,被告再依指示持往桃園市某處草叢放置,而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上開提款卡,致遭詐欺欺集團提領款項計1,635,000元,是以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395,000元(計算式:176萬元+1,635,000元=3,395,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2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原告交付之提款卡及金飾,並將收取之物交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騙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395,000元,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審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