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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被 告 鄭宇晉即立宇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113 年5 月27日起至118 年5 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

14 年7 月26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776,8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繳函暨回執、視為全部到期函暨回執、催收/呆帳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5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839元 自民國114 年7 月27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自民國11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37,962元 自民國114 年7 月27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自民國11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76,801元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2 月4 日)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8,839元 481元 (38,839元×2.295%÷365×184+38,839元×3.295%÷365×9=481元) 39元 (38,839元×2.295%×10%÷365×161=39元) 737,962元 9,137元 (737,962元×2.295%÷365×184+737,962元×3.295%÷365×9=9,137元) 747元 (737,962元×2.295%×10%÷365×161=747元) 總計:38,839元+481元+39元+737,962元+9,137元+747元=787,205元,應繳裁判費為10,47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