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邱莉畬被 告 A02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

A0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75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元(見本院卷第4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A05、A02,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A02、A06與少年A0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原告聯繫,佯稱:

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由A02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取550,000元,A02即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0,000元予A07,並由A05、A06負責在旁監控把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A05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我只是監控把風

,我只有看到車手,但沒有看到面交的過程,不是我騙原告,也不是我去跟原告拿錢,我後來也沒有分到錢,我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90-391頁)。

㈡A06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目前在監,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

㈢A02經國外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面交男

子照片、鋐霖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60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0-281頁、第285-287頁、第283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35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0頁、第13-36頁、本院卷第403-407頁),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A05固以前詞置辯,A02係經國外公示送達,無視同自認規定

之適用,然查A02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菸頭」指示我向原告收取550,000元,其後我交給A07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並有上開面交男子照片、鋐霖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堪認是A02向原告收取550,000元無訛。又A05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我是被Telegram暱稱「公雞」指派監控面交車手有無跟被害人接觸取款、以及監控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款的人;當天我有看到A02跟被害人收款,也有看到A07去跟A02拿被害人交付的款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第168頁、第170至171頁),核與A06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暱稱「罐頭」之人叫我跟A05去載A07前往指定地點,我負責在現場把風,確認沒有警察;我知道A02有跟被害人收錢,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A02是面交車手,我是司機跟把風,接送A07及A05,A05會跟我輪流擔任司機,當天收水是A05或是A07我不確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第273-320頁、第320至324頁);A07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與A05、A06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看車手A02有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家領錢,A02將該550,000元詐欺款項交給我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第224至22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一第586至589頁)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陳祐德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50,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給最後一位被告A02(115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3頁)之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元,及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