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林欣儀被 告 梁惠珍
鄭金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鄭金瑤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規定即明。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變更為陳勇勝,又於115年3月4日變更為徐翠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訴卷第25頁),經原告先後聲明承受訴訟,並合法送達被告,原告此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金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凱臨邀同被告梁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自11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清償,迄今仍積欠119萬151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梁惠珍自應對系爭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已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8號及114年度司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詎梁惠珍竟以113年5月21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女即被告鄭金瑤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金瑤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惠珍所有。
二、被告鄭金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梁惠珍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梁惠珍將系爭土地贈與鄭金瑤,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系爭借款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梁惠珍所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從而,梁惠珍於本件所為之認諾,顯係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鄭凱臨仍有系爭借款債權未予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梁惠珍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梁惠珍竟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放款借據4份、保證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法律行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5頁、第61至93頁),復未為梁惠珍所爭執,而鄭金瑤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梁惠珍明知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斯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112年度所得僅有601元,名下高雄市內門區橫山段持分田賦共12筆現值僅約11萬3781元等情,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2頁),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即為債務之總擔保。竟於113年5月31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記載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於113年6月5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減少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梁惠珍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致梁惠珍陷於無資力,顯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原告主張梁惠珍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於法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金瑤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鄭金瑤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梁惠珍所有部分,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故若另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除請求鄭金瑤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並回復登記為梁惠珍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法律行為,及鄭金瑤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土地標示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高雄市 內門區 橫山段 786 2810.68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