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建彰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東保即東成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宋姈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萬9,4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