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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魏銘毅被 告 葛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後,不向原告駕駛車輛之車主振通行聯繫,亦不通知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卻直接向原告請求賠償,經本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608號、114年度鳳小字第10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經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6月26日至少二次出庭,已侵犯原告個資,且原告遭敲詐,爰依114年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並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如意圖營利或損害他人利益可能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等語(計算式:28,590元×12月×5年≒1,700,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並未侵害原告的個資,是因為去報警,才由警察機關取得原告的個人資訊,並無原告主張之意圖營利或損害他人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經查,被告因房屋鐵捲門遭損害(遭人駕駛小客車不慎撞擊

被告女友謝佩芸停在屋前的機車,機車往前碰撞房屋鐵捲門),為維護、主張其法律上之利益,必須有他造當事人之相關資料,因此依法律明文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原告之住址等資料,屬特定目的內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且取得後亦係將之利用於系爭訴訟,並無逾越蒐集之目的,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原告個資,並無理由。

㈤再者,被告之權利受侵害,有權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

,並獲得公平審判,為此提起訴訟,經系爭訴訟事件受理(業於115年2月5日宣判),原告雖對被告在系爭訴訟主張鐵捲門受損之維修費用有所爭執,但此為被告在系爭訴訟之主張權利,並非惡意濫訴,原告主張遭被告敲詐,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敲詐原告,向被告請求1,7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