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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詮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被 告 林信璋

林輝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曹涵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信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璋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林信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信璋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下稱E-Tech公司)買受丁腈手套(Nitrile Gloves),惟E-Tech公司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被告林信璋(下稱林信璋)為其負責人,被告林輝南(下稱林輝南)則為被告林信璋之父,負責接洽、聯絡及協商本件丁腈手套買賣事宜,均為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人,而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璋、林輝南分別與E-Tech公司連帶返還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信璋、林輝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E-Tech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林信璋並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林信璋、林輝南接洽後,向E-Tech公司下訂單,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以每箱美金90元之價格,向E-Tech公司買受9,600箱及6,400箱丁腈手套(下稱系爭手套),買賣價金各為美金86萬4,000元、55萬6,000元(第二筆訂單金額55萬6,000元係依雙方實際議定價格計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各匯款美金86萬4,000元、55萬6,000元至E-Tech公司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詎E-Tech公司僅於109年12月17日至25日交付共3,200箱丁腈手套後,尚有1萬2,800箱丁腈手套未交付(價金115萬2,000美元,折合台幣3,225萬6,000元,下稱系爭未交付手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嗣後,原告並曾另行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3,225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歷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對林信璋部份勝訴,林輝南部份敗訴,被告林信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未交付手套部分未經合法解約為由,判決原告對林信璋請求部份亦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兩造於前揭訴訟中均不爭執,原告曾購買系爭手套、已給付價金,且被告僅給付其中3,200箱之手套,尚有1萬2,800箱手套未給付,依系爭確定判決要旨,原告敗訴之理由係因原告未對E-Tech公司合法解約,原告因此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113年9月2日發函E-Tech公司、被告林信璋,以E-Tech公司、林信璋就系爭未交付手套之交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為由催告,限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未交付手套,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下稱系爭113年9月2日函),另於114年4月2日再發函E-Tech公司、被告林信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E-Tech公司、被告林信璋連帶給付3,225萬6,000元(下稱系爭114年4月2日函),被告林信璋業已收受上開函文,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又林信璋、林輝南係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Tech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由林信璋、林輝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系爭確定判決雖於認定林輝南未以E-Tech公司名義接洽系爭買賣契約,然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所示本件買賣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林輝南決定,此已屬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故前案此部分認定,並無爭點效可言,自不得拘束本件就此事實之認定。再者,原告除已依系爭113年9月2日函向林信璋催告、系爭114年4月2日函向林信璋解約外,另於本件訴訟中以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暨爭點整理狀,向林輝南為催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業已對被告2人為催告、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1萬2,800箱部份,已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15萬2,000美元(即新臺幣3,225萬6,000元),僅先一部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應向E-Tech公司解約始為合法,原告所寄送系爭113年9月2日函、系爭114年4月2日函(送達地址為法定代理人林信璋住所地),業已合法向E-Tech公司為催告、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前揭未履約部分,亦已合法解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向E-Tech公司為催告、解約之意思表示,需限於將函文送達於公司登記地址,始為合法,原告復已另於115年6月5日、同月16日再以函文對E-Tech公司催告、解約(下稱系爭115年6月5日函、系爭115年6月16日函),並送達至其公司登記之地址。故不論鈞院認定原告應對被告2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抑或對E-Tech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均已分別送達被告2人或E-Tech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E-Tech公司登記地址,故系爭手套未給付部份業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部分價金115萬2,000美元(即新臺幣3,225萬6,000元)之一部即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E-Tech公司之間,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然原告雖曾寄送系爭113年9月2日函、系爭114年4月2日函(送達地址為被告2人住所地)催告、解除系爭未交付手套部分之契約,然原告寄送上開函文之地址並非E-Tech公司登記地址,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伊等亦不爭執原告已另於115年6月5日、同月16日再以函文對E-Tech公司催告、解約(下稱系爭115年6月5日函、系爭115年6月16日函),並送達至E-Tech公司登記之地址,惟仍爭執系爭未交付手套部分之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請鈞院依法斟酌。又系爭前案就被告林輝南部分,業已認定其未以外國公司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此部分認定已生爭點效,關此部分事實本件即不得再為相歧異之認定,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本屬前案已存在之事實,原告卻未提出,自難認屬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據。則原告猶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主張林輝南應自負系爭買賣契約之民事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範「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其第2項行為人應負民事責任之前提,須以行為人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事實為要件。查E-Tech公司為外國公司,主要營業地為本國境外,本件買賣交易係原告透過被告與中國廠商即訴外人艾利康醫療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康公司)取得聯繫,訂單成立時,被告均居住於中國大陸境內,兩造使用中國境內主流通訊軟體「微信」以簡體中文溝通交流,商品自泰國出口至美國,並非自我國出貨,是買賣契約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均存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微信」軟體伺服器內,買賣標的物亦未抵達我國境內,故本件實乃原告向我國境外廠商訂購貨物,並無原告所指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

㈡被告林信璋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㈢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透過林信璋向E-Tech

公司訂購9,600箱及6,400箱手套。本件手套之價金,經原告於109年11月3日、12月29日各匯款美金86萬4,000元、55萬6,000元(因手續費之故,實際匯款金額為美金86萬3,946.48元、55萬5,945.78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E-Tech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1月4日、12月30日各匯款美金81萬6,000元、52萬4,000元予艾康利公司,其餘款項則由E-Tech公司收受。

㈣E-Tech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12月22日分別開立出售9,600

箱、6,400箱丁腈手套(即系爭手套)之商業發票予原告,每箱價金為美金90元,前者價金為美金86萬4,000元,後者價金為美金55萬6,000元(因部分貨物原定以空運方式運送,其後改以海運方式為之,故此筆款項經減價美金2萬元)。

㈤原告迄今僅收受本件手套其中3,200箱,尚有1萬2,800箱未收

受,該未收受之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為美金115萬2,000元。㈥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28換算新臺幣,並由被告以新臺幣為給付。

㈦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僅就被告未履行部分(尚未給付之1萬2,800箱丁腈手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林信璋、林輝南為被告起訴請求減少

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林信璋應給付原告3,225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按即對被告林輝南部份)。」嗣經被告林信璋不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225萬6,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詮太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㈡系爭前案就被告林輝南非以外國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其爭點效是否及於本案?如有,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原證9、10),是否屬於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㈢被告林輝南是否以外國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輝南是否應自負民事責任?㈣被告林信璋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信璋是否應自負民事責任?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璋、林輝南連帶返還價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部分?

原告主張E-Tech公司就系爭未交付手套之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其已合法對E-Tech公司、被告林信璋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未交付手套部分業已合法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以法人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者,應以送達於其代表人或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為合法送達。被告林信璋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信璋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被告林信璋收受時,即生對E-Tech公司合法送達催告、解約之效力,尚難僅以該等信函之送達地點為被告林信璋之住所、而非E-Tech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謂不生合法送達催告、解約之效力。

2.查原告與E-Tech公司間就系爭手套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迄今僅收受本件手套其中3,200箱,尚有1萬2,800箱未收受,該未收受之1萬2,800箱丁腈手套之價金為美金115萬2,000元等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未交付手套之確定交付期限,此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審訴卷第25至5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E-Tech公司就系爭未交付手套之交付義務,須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3.原告先以系爭113年9月2日函催告E-Tech公司、被告林信璋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未交付手套,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該函文明載:「本公司以此函催告E-Tech公司於文到10日內交付前開遲延給付商品(按即系爭未交付手套)予詮太公司(即原告)客戶Blackstone International, ltd,如未能按期交付,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E-Tech與林信璋負連帶返還價金之責任。」等語,有系爭113年9月2日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7至68頁),並經被告林信璋於113年9月3日收受,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7至74頁),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林信璋收受時,即生對E-Tech公司合法送達催告之效力,且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E-Tech公司自受催告時起,就系爭未交付手套之交付義務,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系爭113年9月2日函雖已載明「如未能按期交付,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然此僅屬原告預告將於期限屆滿後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尚非解約之意思表示。又E-Tech公司於系爭113年9月2日函所定10日期限屆滿後,仍未依限給付,原告遂另以系爭114年4月2日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E-Tech公司、被告林信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114年4月2日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至72頁),並經被告林信璋於114年4月7日收受,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林信璋收受時,即生對E-Tech公司合法送達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未交付手套部分,已因原告合法催告後,E-Tech公司仍未於系爭114年4月2日函所定期限內履行交付義務,而經原告以該函文於114年4月7日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4.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僅向被告林信璋之住所為催告、解約之書面通知,並非向E-Tech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不生對E-Tech公司催告、解約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林信璋既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其住所送達之催告、解約意思表示,於被告林信璋收受時,即生對E-Tech公司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揭⒈所述,尚不因該等函文之送達地點非E-Tech公司之登記地址,而異其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認定不符,尚難憑採。

5.再者,契約經合法解除者,該契約關係即溯及消滅,尚無許當事人就同一契約關係重複行使解除權之餘地。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輝南所為催告、解除之意思表示,暨於115年6月5日、同月16日以系爭115年6月5日函、系爭115年6月16日函,就系爭未交付手套部分再次對E-Tech公司為催告、解除之意思表示,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該部分之契約關係,業已於前揭114年4月7日因系爭114年4月2日函送達E-Tech公司代表人林信璋而解除,已無得再行解除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嗣後所為上開催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系爭前案就被告林輝南非以外國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

賣契約之認定,其爭點效是否及於本案?如有,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原證9、10),是否屬於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就被告林輝南非以外國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其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原證9、10)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若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此即學說及實務上所稱之「爭點效」;其適用須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與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固均為原告及被告林信璋、林輝南,然本件訴訟標的、原告聲明均與前案不同,尚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本件與前案就被告林輝南非以外國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此一重要爭點,是否具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仍應依前揭要件逐一審酌之。查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即前案)之原告同為詮太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亦均為林信璋、林輝南,當事人同一。次查前案第一審判決已將「原告請求E-Tech公司賠償或返還系爭手套其中1萬2,800箱之價金共美金115萬2,000元,有無理由?倘然,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並於斟酌原告代表人劉正富與被告林輝南間之對話紀錄暨兩造辯論意旨後,為實質審理判斷,認被告林輝南未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僅代E-Tech公司聯絡,因認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輝南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且未經原告上訴,先告確定,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至53頁)。堪認此一爭點業經前案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後為實質審理判斷,且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受之程序保障亦無顯著差異,合於前揭爭點效之適用要件。

3.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原證9、10,見審訴卷第115至125頁),足以證明被告林輝南確有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決定系爭買賣契約交易細節之情事,屬得推翻系爭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查:

⑴經核對原證9之對話記錄內容(見審訴卷第115至121頁)第6

、7頁與前案原證15(見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325頁)重複,前案原證15係佐證林輝南要求訂單開給E-Tech公司,並據以開立商業發票,故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E-Tech公司之間;原證10之對話記錄內容(見審訴卷第123至124頁)第2頁與前案原證9(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18號卷第63頁)重複,前案原證9係證明原告與E-Tech公司協議將剩餘4個貨櫃改以海運出貨,以此作為第二筆訂單之折扣條件。上開重複部分,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已提出,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判斷後,仍認被告林輝南未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此部分自非本件所稱之新訴訟資料。

⑵縱原證9、10部分內容(見審訴卷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24

頁)確係於本件訴訟始行提出,然依其內容,均係原告代表人劉正富與被告林輝南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及交易相關事宜之對話紀錄,核與前案已提出之對話紀錄同屬一體性之連續對話紀錄,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之客觀障礙,原告猶未提出,遲至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本件訴訟追加提出,此等證物自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基準時點前,已存在並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新訴訟資料。再者,原告雖執原證10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正富稱「我有留緊急訊息給你爸!你找他一下!一定要有泰國手套的devicelistingnumber美國海關才會放行!」,被告林信璋回覆「還是要請父親跟您直接說明會比較清楚一些」等語,暨原證10第2頁所載本件手套買賣交易價格內容,主張被告林輝南並非僅代E-Tech公司聯絡,而係逕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云云。惟查,上開對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正富向被告林信璋反映海關放行所需之技術性文件(devicelistingnumber)問題,被告林信璋因認該等技術性文件內容由被告林輝南較為熟稔,乃建議由被告林輝南直接向原告說明,核其性質,仍屬被告林輝南「協助」說明貨物出關所需技術文件之範疇,並非被告林輝南代表E-Tech公司對外為價金、標的等買賣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告磋商、確認買賣契約成立及內容並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之人,仍為林信璋,業如前述及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卷,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林輝南有以E-Tech公司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

⑶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

決意旨,主張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該案係因前後兩案原告當事人形式上非屬同一(分支機構與所屬法人本身之別),且前案就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之訴訟標的仍為實體判決,核屬顯然違背法令,法院始認前案認定不具爭點效。核諸本件原告即詮太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信璋、林輝南,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均屬同一當事人;系爭前案就被告林輝南非以外國公司名義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一節,亦非原告已捨棄之訴訟標的,而係前案法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辯論所為之實質判斷,難謂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花蓮分院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4.綜上,本件訴訟之原證9、10,其中與前案證據資料重複部分,原告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經前案法院實質審酌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依前揭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就該部分為與前案相反之認定;亦即本院不得就被告林輝南是否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為與系爭前案相反之認定。從而,系爭前案就被告林輝南非以外國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其爭點效及於本案,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原證9、10),不屬於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㈢被告林輝南是否以外國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並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輝南是否應自負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輝南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民事責任等語,為被告林輝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事實為前提要件。而系爭前案就被告林輝南非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其爭點效及於本案,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原證9、10),不屬於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業如前述(見爭點二論述),本院自應本於前揭爭點效之拘束,認定被告林輝南並未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僅係代E-Tech公司居間聯絡而已,是與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規定負自負民事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林輝南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㈣被告林信璋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371條

第2項規定,被告林信璋是否應自負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信璋為E-Tech公司之行為人,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民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E-Tech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置辯。經查:

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擅以外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形下,擅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者,即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

⒉查E-Tech公司為依貝里斯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迄未

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信璋為E-Tech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與E-Tech公司間就系爭手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磋商、確認買賣契約內容並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之人,均為被告林信璋,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至53頁),並經本院於前揭爭點一論述在案。又原告公司於兩造買賣合意當時已於我國臺北市設立登記營業;被告林信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為我國籍人士,於我國境內均有住居所;被告林信璋指定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E-Tech公司在我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交易憑證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至6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林信璋就本件買賣事宜聯繫過程,多在我國境內以通訊軟體、電話為之,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58頁、審訴卷第115至125頁);兩造復曾於我國高雄市、桃園市等地,當面商談系爭買賣交易細節,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1頁);被告林信璋並以我國「高雄市○鎮區○○街00號」為E-Tech公司之送達及發文地址,經其合法收受、發送相關文件在案(見審訴卷第63至73頁)。是被告林信璋於E-Tech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形下,仍以E-Tech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與原告接洽、磋商、締結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擅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

⒊至被告抗辯: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經營業務」,本質

上係指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持續實施具反覆、延續性質之社會活動,系爭買賣契約僅屬單一交易,且磋商、締約及付款流程均在我國境外完成(以中國微信聯繫、美元計價、貨款存入OBU境外帳戶等),難認E-Tech公司有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云云。惟查,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經營業務」,係由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範內容移列而來,其解釋適用範圍應與原規範相同,並不以反覆、持續之經營行為為限,行為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對外為足以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者,即屬相當,不以多次、反覆實施為必要。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締約過程,被告林信璋既在我國境內與同為我國籍、於我國有住居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聯繫,甚至當面商談交易細節,並以我國地址作為E-Tech公司之收發文地址,其締約行為之重要環節顯已在我國境內完成,尚難僅因部分聯繫另涉及中國廠商艾康利公司,或款項匯付經由OBU帳戶處理,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全然發生於我國境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林信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民事責任,堪予認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信璋、林輝南連帶返還價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林信璋、林輝南應依民法第25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連帶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未交付手套部分,已因原告合法催告

後,E-Tech公司未於系爭114年4月2日函所定期限內履行交付義務,而經原告以該函文於114年4月7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見爭點一論述)。是E-Tech公司就其已受領之系爭未交付手套價金美金115萬2,0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美金1元兌新臺幣28元計算,合計新臺幣3,225萬6,0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附加利息返還原告之義務,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林信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民事責任,業如前述(見爭點四論述);被告林輝南則未以E-Tech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與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負民事責任,亦如前述(見爭點二、三論述)。從而,被告林信璋就E-Tech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所負前開返還價金之義務,應與E-Tech公司負同一內容之責任;至被告林輝南既不符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定行為人之要件,原告請求其就上開債務負責,即屬無據。

⒋原告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返還價金300萬元,並保留其

餘部分之請求權,核其請求金額尚在E-Tech公司應返還價金3,225萬6,000元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璋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審訴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林輝南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信璋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審訴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