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林信璋被 上訴人 詮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詮太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