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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邰若婷被 告 馬揚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19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小何」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6日10時30分許起,陸續冒用「新北○○○○○○○○課長」、「臺北市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林漢強」等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名下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提供銀行金融卡及財物予詐欺集團。被告則依「小何」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後,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114年1月7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公園內,假冒檢察官派遣之替代役,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21,000元、黃金飾品7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復依「小何」指示,將前開財物以丟包方式放置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廟宇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現金221,000元及黃金飾品7件(合計約5兩重),價值至少超過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擔任車手向原告取物,但只有拿到現金22萬多元,並無金飾,縱有金飾,不確定真假,亦有可能為金包銀製品,價格不高,原告所述1,000,000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其取款現金221,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要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黃金飾品、「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有擔任車手收取現金22萬多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被告雖否認有拿到黃金飾品7件,然依被告交給原告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記載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邰若婷受公證部清查:金融卡2張,「黃金7項」,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整等語,並有原告交付詐欺集團前所拍攝之黃金7項包含2條項鍊、1條手鍊、3個戒子、1塊3兩的黃金金塊(經原告當庭提出之照片,上開黃金7項之顏色均為黃色,見訴字卷第56頁)及2張金融卡等照片為證,堪認原告確有該等物品,並將之交付被告,否則詐欺集團不會出具有收訖上開物品之收據,則被告辯稱無黃金7項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是金包銀(即外在是黃金,內部為銀之工藝製品

),並非純金云云。惟原告遭傳統詐欺手法即涉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表示要扣押家裡的現金跟黃金等財產,此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當時原告處於受騙驚恐狀態,以為對方為國家司法機關人員,若所交付之金飾僅為低價的金包銀,應無一併與數十萬現金交付對方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是黃金,而非低價之金包銀,應屬可採。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原告已證明受有黃金7項之損害,但因已交付給詐欺集團,無法取回原物再行鑑定估價,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黃金7項與同處一張照片中之金融卡(標準金融卡規格,約8.56公分×5.4公分)之大小比例,該黃金7項可能之長度及寬度,及內含一個3兩黃金金塊之體積等對照因素,據此酌定黃金7項合計約為4兩,於起訴時之114年11月24日之黃金賣出價格約15,650 元/錢,合計價值約626,000元(15,650×40錢,1兩=10錢)。

㈥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現金221,000元加計黃金金飾7項價格626,000元共84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若有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