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碧珍被 告 佘彥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現在監獄執行中,其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訴字卷第75頁),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佘彥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子桓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聯繫原告,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已中籤,可以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港埔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邱子宸。
㈡112年4月2日16時許,在港埔國小前,交付250,000元給彭俊儒。
㈢112年4月4日14時10分許,在港埔國小前,交付690,000元給彭俊儒。
㈣112年4月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國小前,交付450,000元給佘彥瑾。
㈤112年4月7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港埔國小前,交付1,231,000元給佘彥瑾。
邱子宸、彭俊儒、佘彥瑾收取各該款項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予邱子桓,邱子桓再以不詳方式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給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3,1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佘彥瑾4
50,000元、1,231,000元,佘彥瑾再轉交共犯邱子桓,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要以共犯邱子桓警詢、偵訊證述、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被告亦遭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此被告應就原告損害1,681,000元(450,000+1,231,000=1,681,000)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須就原告全部損害(包含受騙遭邱子宸、彭
俊儒提領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被告就原告遭邱子宸、彭俊儒提領部分,並未遭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1-38頁)。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佘彥瑾與邱子宸、彭俊儒為共同正犯,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參與施詐行為或邱子宸、彭俊儒犯行部分,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邱子宸、彭俊儒提領部分款項之損害。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加計共同侵權人邱子桓與不詳
共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560,333元(計算式:1,681,000÷3=560,333)。原告就所受損害與邱子桓以200,000元和解成立(訴字卷第97頁),且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邱子桓參與原告全部損害3,121,000元,其中本件1,681,000元與佘彥瑾共犯,1,440,000元與則邱子宸、彭俊儒共犯,則邱子桓就本件約負擔107,722元(200,000×1,681,000÷3,121,000=107,722),因和解給付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亦即原告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為452,611元(計算式:560,333-107,722=452,611),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28,389元(1,681,000-452,611=1,228,38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