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董少臻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被 告 楊承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62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徐睿澤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徐睿澤,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徐睿澤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被告,由被告繼續承租,兩造及徐睿澤遂於113年6月1日簽立權利義務移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用及管理費,屢經催繳,被告始於113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並約定於翌日即113年10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惟適逢颱風侵襲南台灣,故延期至同年月9日,然被告卻未到場辦理點交,且開始藉故拖延,遲未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完成點交。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後,已於113年11月8日、114年1月7日、11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繳清所積欠之租金、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1日合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第300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2,6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其先與徐睿澤於1
13年2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睿澤,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嗣徐睿澤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被告,由被告繼續承租,兩造及徐睿澤遂於113年6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審訴卷第25-36頁)、系爭切結書(審訴卷第37-38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審訴卷第21頁)等件為佐。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及管理費,屢經催繳,被告始於113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同意,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日合意終止,並約定於翌日即113年10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惟適逢颱風侵襲南台灣,故延期至同年月9日,然被告卻未到場辦理點交,且開始藉故拖延,遲未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完成點交。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後,已於113年11月8日、114年1月7日、11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繳清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亦已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55-58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審訴卷第39-43、47-53頁)、管理費、水費、電費收據(審訴卷第59-73頁)等件為證,是有所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日合意終止,已如
前述。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失其租賃之占有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附表編號1給付欠租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繳月租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審訴卷第25頁),被告積欠原告113年8、9月租金共計7萬元,並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此部分欠繳之租金7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相當於原定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積欠之水、電、管理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自點交時起),使用租賃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水費、電費(含公共電費)、管理費……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審訴卷第26頁),可知本件承租人(即被告)係有負擔水費、電費(含公共電費)、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又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承租人徐睿澤已於113年6月1日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被告,且從其中載明「……含前向出租人給付之房屋租金與押金計新台幣柒萬元整」(審訴卷第37頁),可知所移轉之契約權利義務,並不限於113年6月1日以後始生之權利義務,亦包含徐睿澤與原告先前已發生之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徐睿澤承租期間欠繳之水費、管理費;及被告承租期間欠繳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共計3萬7,624元,係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萬2,624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審訴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4萬2,624元,暨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上揭請求權基礎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備註 1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繳納之113年8、9月租金共7萬元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被告欠繳2個月租金共7萬元 2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113年10月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 3 被告所積欠之之水、電、管理費共3萬7,624元 (徐睿澤承租期間所積欠) 113年3至5月水費1,068元、 113年4、5月管理費3,882元 (被告承租期間所積欠) 113年6至9月水費3,680元、電費2萬1,230元、管理費7,764元 共計14萬2,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