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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陳道正被 告 陳韋成

陳韋耀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8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第1項所示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下述B費用,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雄司調卷第7-11頁;訴卷第154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道明為兄弟,陳道明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

,被告陳靜、陳韋成、陳韋耀為陳道明之繼承人。陳道明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鐵路局嗣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81號(下稱前案)判決陳道明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並應與原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確定。

㈡原告已給付鐵路局相關不當得利、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新臺

幣(下同)62,381元(下稱A費用),陳道明委請原告代為履行拆屋還地,原告乃聘請鐵工、雜工,並由原告擔任助手完成拆屋還地,而支出拆屋還地費用504,837元(下稱B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749條、546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進盛所有,於74年由其配偶及子女含

原告與陳道明等人共同繼承,嗣由原告、陳道明、訴外人即陳道明胞姐陳麗華之子謝杰青各具權利範圍2/5(原告權利範圍嗣經贈與移轉訴外人即其配偶任秀金)、2/5、1/5。系爭房屋越界建在系爭土地部分,前由陳進盛向鐵路局承租,陳進盛過世後,由陳道明承租,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6年及93年與鐵路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費用。

㈡對已繳納鐵路局開立收據之A費用不爭執,但陳道明亦有繳納

,不能以原告持A費用收據原本,即舉證由其繳納。且原告自97年起,不顧陳道明夫妻反對,舉家入住系爭房屋,未給付租金給共有人,還自92年3月至107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前攤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共900,00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前案所生之A、B費用皆應由原告負責。

㈢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5號事件(一審

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下合稱另案)曾主張98年至105年間鐵路局地租收據,縱繳費名義人為陳道明,然陳道明、原告約定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告繳納,且另案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者及自願給付鐵路局租金,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費用負擔等節,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具有既判力。原告本件重複提出與另案相同之拆屋還地相關收據,卻改稱為「代支」向被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既判力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據等件可稽(雄司調卷第95-104頁;審訴卷第133-1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另案卷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訴卷第153-158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陳道明為兄弟,陳道明於111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㈡系爭房屋原為陳進盛所有,於74年由其配偶及子女含原告與陳道明等人共同繼承。

㈢系爭房屋越界建在系爭土地部分,前由陳進盛向鐵路局承租

,陳進盛過世後,由陳道明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鐵路局簽訂系爭租約。

㈣鐵路局嗣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陳道明應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占用土地,並應與原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確定。

㈤A費用已繳納鐵路局,鐵路局開立收據原本由原告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被告繼承陳道明遺產範圍內,請求A、B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A費用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各有明文。

⒉查A費用已繳予鐵路局,由原告持有收據原本(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主張在臺灣銀行繳納A費用,亦與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記載A費用金額相符(審訴卷第133-135頁)。又原告陳稱被告在另案本欲以A費用為抵銷抗辯,經原告提出收據原本而不再主張抵銷,與被告陳稱未持收據原本而撤回抵銷抗辯之說大致相符(訴卷第155-156頁),倘陳道明確如被告所辯有繳納A費用,姑不論以此抵銷於法有無理由,被告當無於另案臚列多達8項抵銷項目(審訴卷第89-110頁),而捨得不將A費用為抵銷抗辯。

⒊被告雖辯鐵路局開立收據上均有陳道明之名,及提出陳韋耀

與鐵路局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中,陳韋耀有傳送A費用其中22,909元之收據照片,及鐵路局承辦人傳送應繳納A費用資料等情(審訴卷第125頁;訴卷第57-63頁),然從原告、陳靜均不知陳韋耀傳送照片何來(訴卷第155-156頁),且陳韋耀未傳送A費用其餘39,472元收據(審訴卷第133頁),酌以A費用金額非鉅,若斯時係由陳韋耀為窗口向鐵路局聯繫,而由陳道明繳納A費用,陳韋耀電子郵件中理應傳送全數收據照片,被告可輕易述其繳納方式及提出所憑,非僅以上述事證泛稱陳道明有繳納A費用,更不該由非聯繫窗口之原告保有收據原本。基此,足認A費用應由原告所繳納,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陳道明為系爭租約主債務人陳道明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費用即62,381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A費用應由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負擔,未見其據,

礙難採信。被告另辯原告本件主張「代支」違反誠信原則及另案判決既判力等節,然原告於另案依民法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道明(嗣由被告承受訴訟)給付出售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有另案判決可參(審訴卷第89-110頁),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另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迥然有別,原告於本件依法請求A費用,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既判力,被告所辯猶非可取。

㈡B費用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已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⒉原告主張就陳道明就前案判決拆屋還地部分,陳道明委請其

履行而支出B費用,惟原告並無提出陳道明委任其處理拆屋還地事宜之證據,原告自承其提出B費用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且部分項目已無單據可考(審訴卷第141-147頁;訴卷第154-155頁),難由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盡信其主張。再者,相較A費用為系爭租約之連帶責任範疇,原告對拆屋還地部分並無連帶給付之責,況陳道明於111年7月3日死亡,原告早於其在世之111年5月19日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原告何未於另案請求金額非小之B費用,遲至陳道明死後方於本件請求,亦非無疑。

⒊斟以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97年後由其居住,且自92年3月

至107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前攤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共900,000元等情(訴卷第155頁),難排除誠如被告所辯,循「使用者付費」,而由住在系爭房屋及收租獲益之原告,自行負擔拆屋還地之費用。職是,原告依民法546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B費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27日(雄司調卷第123-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