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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莊琇琇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被 告 吳瑞穗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楊雅清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向原告借款迄尚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A04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A04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14年6月22日就其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A05訂立買賣契約,以22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5,惟該買賣經地政機關註記為特殊交易,堪認交易金額應低於市價,A05未提出實際收入若干之相關憑證,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且需照顧失智母親,是否確有於短時間內購置系爭房地之資力,顯非無疑,又A05給付價款之方式,係於114年7月4日分7次以小筆現金存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05萬元(各筆存入時點、金額詳如附表二),再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附表二之金額予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並於114年7月14日點交房地時交付現金34萬5,196元予A04,核與一般房地交易多以整筆價款匯付之常態顯不相符,應足推認A04先將小額現金逐筆交予A05後,再由A05分批存入系爭帳戶並匯款代償系爭房地貸款,以此製造被告間之虛偽金流,又倘被告間確有真實價金之交付,A04應可部份清償系爭債務,惟迄未曾為任何清償,亦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且A05為A04女兒蔡伊婷之同居女友,被告間關係非同一般,A04113年度所得僅2,200餘元,系爭房地復為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被告2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A05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非屬虛偽,而屬有償,然A04積欠原告鉅額債務乙事早為其親友周知,並曾於114年春節期間,在A04住處談論此事,A05亦在場聞悉,足徵其明知A04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仍以低價購得系爭房地,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A05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4年7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A05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A04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5部分:伊為照顧失智母親恐有急需,平日即於家中保

險箱存放現金使用。伊購買系爭房地後,隨即於114年7月4日先以存放家中之現金,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存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0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同日分別匯款139萬7,360元、53萬7,444元予新鑫公司,復於114年7月14日點交時交付現金34萬5,196元予A04,至此伊合計給付房地價金共228萬元(詳如附表三),核與買賣契約相符。又伊購得系爭房地時,對A04尚有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知情,伊以低於市價之每坪12萬5,000元購得系爭房地,係因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0餘年且有漏水等瑕疵存在,若欲修繕尚須負擔高額費用,考量系爭房屋老舊且需負擔高額修繕費用後,伊購得系爭房地之價格亦未過低。綜上,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屬有償,伊購買時亦不知悉A04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4部份:伊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清償對新鑫公司之

抵押貸款。系爭房地由伊以228萬元出售予被告A05後,A05已於附表三所示時點清償貸款,此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新鑫公司之抵押權已於114年7月10日塗銷自明,其餘被告A05於114年7月14日交付之現金34萬5,196元,則用以交付系爭房地過戶費用、稅款,清償其餘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正,非原告主張之虛偽或無償行為,原告僅以存款情節推擬A05未付款云云,純屬無根據之臆測,應無可採。其次,原告所援引實價登錄資料僅為區域成交價之參考,其價格與房屋條件、年份、保養狀態、交易需求程度及經濟、房市景氣程度均有影響,尚無從逕予認定房屋合理價格或買賣真偽。系爭房地因數十年未妥善維持,狀態甚差且存有漏水等重大瑕疵,於交屋後尚須支出至少120餘萬元之修繕費用,始得供居住使用,雙方議價時審酌此情,故減少買賣價金亦符常情,且成交價額高低本屬雙方議價自由,縱與行情有所差距,亦不足以推論系爭房地交易為虛偽。又系爭房地雖已由伊出售,惟所得價金已全數用以清償前債,伊原有債務亦因此減少,亦即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因本件買賣同時減少,難認屬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A05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4於113年4月3日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300萬元,約定還

款日分別為113年10月4日、114年4月4日,經原告當場交付現金支票予A04,A04則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惟A04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已告確定,嗣經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A04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A04所有,且為A04名下唯一之不動產,A04

於114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5,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經註記為特殊交易、交易金額總價為228萬元,即每坪12萬5,000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5後,A04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項積欠原告之債務。

㈢原告於知悉後1年內之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未逾自行為時起10年,均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命A05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A05於114年6月22日與A04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28萬元,A05旋依約於114年7月4日將現金分7次存入系爭帳戶,合計105萬元(各筆存入時點、金額詳如附表二,參見審訴卷第173頁),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39萬7,360元、53萬7,444元予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即新鑫公司,復於同年7月14日點交房地時,交付現金34萬5,196元予A04,前開3筆款項合計228萬元,核與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相符(詳如附表三),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紀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1頁、第169至175頁、第143至145頁)。且觀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143-145頁),新鑫公司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已於114年7月10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核與A05匯款清償抵押貸款之時點相符,堪認A05確有將前揭款項實際交付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且新鑫公司為與被告2人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確係基於受償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節客觀事證已足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價金之實際交付,參之首揭說明,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

3.至原告雖以A05給付價金之方式,係將現金分7次以小額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且各筆存入金額均未逾其往來銀行ATM單次存款上限,核與一般房地交易多以整筆價款匯付之常態不符為由,主張被告2人係以此製造虛偽金流,系爭房地買賣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A05就其款項來源,已陳明係為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恐有急需,平日即於家中保險箱存放現金以備使用等情,核與一般家庭為因應長輩照護需求而存放現金備用之常情尚無相悖;且如前述,A05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後確已實際匯出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使該抵押權因而塗銷,堪認該等款項確係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僅在被告2人間虛偽移轉、迴圈流動之資金,尚難僅因A05存款方式較為分散、瑣碎,即逕認被告2人間並無價金之實際交付。至原告所指存款方式與常情有異一節,至多僅能推認A05或有於存款當時另有考量,惟此與買賣價金是否業已實際支付應屬二事,尚不足以憑此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及命A05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後1年內之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未逾自行為時起10年,均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至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A04於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始出售系爭房地、A05為A04女兒蔡伊婷之同居女友、曾於114年春節聚會在場聞悉A04積欠原告債務為由,主張A05明知A04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仍以低價購得系爭房地,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提出被告2人生活互動照片、對話紀錄

及證人劉文偉之證詞為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A04之女蔡伊婷臉書所載被告2人與家族、親友聚餐或出遊之照片(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6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數度共同用餐、出遊,尚無從推認A05就A04積欠原告債務乙事已有知悉。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蔡伊筑(轉貼A04之對話內容):米雪(按即A05)那有50萬,我這兒準備20萬,你和文偉幫忙準備30萬,下個月先還20萬,我借到沒地方可以借了,報關行每星期都在催錢。(蔡伊筑):怎辦,扣掉要繳的費用,我大概只能拿10萬給我媽。(蔡伊筑之夫劉文偉):我要去哪裡找。(蔡伊筑):我有跟媽說你那邊沒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僅可確認A04曾向A05借款50萬元,尚無從證明A05明知A04負債大於資產,亦難僅憑A05出借50萬元一事,反推其資力不足以於購屋當年度支應系爭房地之價金。又證人劉文偉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蔡伊筑間之對話,內容與A04積欠原告債務一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上開對話紀錄既與A04積欠原告之債務無關,自無從據此推認A05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已知悉A04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

⑵再者,證人劉文偉復於本院結證稱:114年春節期間,A04曾

向其提及因岳父住院醫藥費用甚高,原告向A04催討款項等事宜,A05當時亦在場,距其與A04約1公尺餘,伊認為A05應該知道A04向原告借款未還一事,惟A05當時並未表示意見;伊與A04間亦有1,700萬元之債務糾紛,現仍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證人劉文偉所述,僅止於其與A04間之對話過程,尚無從確認相距約1公尺餘之A05是否確有聽聞上開對話內容;且審酌證人劉文偉本身與A04間亦存有高額債務訴訟,其證稱「認為A05應該知道」云云,是否純屬個人臆測,亦非無疑,尚難逕採為不利A05之認定。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於114年6月22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7頁),縱認A05於114年春節期間確曾在場聞悉上情,其與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亦相隔數月,尚難僅憑數月前之他人間討論,即推認A05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A04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猶執意購買系爭房地以侵害原告之債權。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偏低一節,A05雖以每坪12萬5,

000元購入系爭房地,確低於原告所稱市價每坪29萬元,惟被告就此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屋齡約30年)、房屋照片(有漏水痕、牆壁明顯有裂痕處)、漏水修繕估價單(估價金額120萬7,500元)為證(見審訴卷第137頁、第245至251頁、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房地確有屋齡老舊、漏水等瑕疵存在,其修繕費用亦非低廉,衡情將反映於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上,是A05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尚非全然無據。

⑷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之本件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符合

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要件,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A05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A05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萬分之38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萬分之38 3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之12。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交付價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4/7/4 99,000 存入系爭帳戶 2 114/7/4 101,000 存入系爭帳戶 3 114/7/4 200,000 存入系爭帳戶 4 114/7/4 200,000 存入系爭帳戶 5 114/7/4 200,000 存入系爭帳戶 6 114/7/4 200,000 存入系爭帳戶 7 114/7/4 50,000 存入系爭帳戶 合計金額 1,050,000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交付價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4/7/4 1,397,360 匯款 2 114/7/4 537,444 匯款 3 114/7/14 345,196 點交時給付現金(含給付稅款) 合計 2,280,000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