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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3號11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即 被 告 莫咸雲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涂文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4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57號、1428號裁定分別移送前來,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壹、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號事件】

一、涂文毅應給付莫咸雲新臺幣10,3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莫咸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涂文毅負擔2%,餘由莫咸雲負擔。

四、本判決莫咸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涂文毅如以新臺幣10,350元為莫咸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莫咸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6號事件】

一、莫咸雲應給付涂文毅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涂文毅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莫咸雲負擔1%,餘由涂文毅負擔。

四、本判決涂文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莫咸雲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涂文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474號案件各經判處傷害罪,並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因前開訴訟之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且當事人均相同,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並經兩造同意合併辯論、判決(本院283號訴字卷第151-152頁),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5年度訴字第283號】部分:㈠莫咸雲主張:兩造平日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樓頂處,因就該空間之使用有所爭執,而遭涂文毅徒手攻擊,出拳毆打,導致我受有左眼瞼挫傷併瘀腫4×3公分、下排牙齦出血、枕部腫4×4公分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損失,且因上開遭涂文毅傷害之事件身心疼痛,非可言喻,並請求附表一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新臺幣(下同)617,1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涂文毅應給付莫咸雲61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涂文毅則以:對莫咸雲所請求之金額均爭執,且本件係莫咸

雲先行出手、挑釁在先,我僅係正當防衛,可能是拉扯中不小心誤傷對方,並無侵權行為。又我當時僅有用手回擊莫咸雲之臉頰,僅致臉頰受傷,莫咸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傷勢均是自身之疾病,並非我造成。綜上,莫咸雲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莫咸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115年度訴字第646號】部分:㈠涂文毅主張:我於113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樓頂處,因反對莫咸雲飼養鴿籠搬回,而遭到莫咸雲動手毆打、持續攻擊,莫咸雲並持放置在頂樓之木棍毆打我的頭頂、雙手及左腰,導致我受有左肘擦傷4×0.1公分2處、左腰紅4×3公分、右中指擦傷1×0.2公分等傷害,而後莫咸雲經我壓制報警處理。然當日於12時35分在杏和醫院就診時,莫咸雲突然公然再次攻擊我,經我勸說後而稍作收手,經我再度報警將莫咸雲帶走。不料,莫咸雲在警方製作筆錄時,竟捏造事實,誣指是我先徒手打他云云,導致我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莫咸雲之行為已構成傷害罪、誹謗罪、誣告罪、強制罪,且後續於開庭時更以不實指控加害於我,並提供不相干之證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涉有詐欺罪嫌。我因莫咸雲之行為,精神狀況受損日益擴大,嚴重影響到工作,並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9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88,000元,更遭親友同事誤解,精神上痛苦甚鉅,甚而影響家中從事公職人員的升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另本件亦遭莫咸雲破壞防水層導致5樓住戶室內嚴重漏水,修復工程款為75,000元,此部分是由我出資承作,莫咸雲應照價賠償。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43,990元等語。並聲明:莫咸雲應給付涂文毅74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莫咸雲則以:我否認有傷害涂文毅之行為,涂文毅之「右中

指擦傷」是他自己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頭、臉部時所造成,而「左肘擦傷、左腰紅」傷勢,則是涂文毅將我抵在頂樓牆角及壓制在地時所造成,故均與我無涉,自不須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我需要為上開傷勢負責,然針對附表二編號1之醫療費用,除了就醫紀錄為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113年12月4日之就診費用25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爭執,因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又涂文毅只受輕微擦傷,顯無不能工作之理,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無法工作,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另外,我未曾破壞頂樓防水層,縱頂樓有漏水情事,亦與我無關,故否認附表二編號2、3項目之請求。且涂文毅之傷勢均係自己所造成,本件肇因於兩造互毆所致,均經刑事判決肯認,難認涂文毅有何遭親友誤解可言,又涂文毅家中從事公職人員之升遷,亦與我本件行為無干,基於兩造均受有傷害之故,本件應無需再對涂文毅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綜上,涂文毅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涂文毅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莫咸雲、涂文毅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經查,兩造均主張遭對方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各自受有

上開傷勢(涂文毅經診斷受有左肘擦傷4×0.1公分2處、左腰紅4×3公分、右中指擦傷1×0.2公分等傷害;莫咸雲則經診斷受有左眼瞼挫傷併瘀腫4×3公分、下排牙齦出血、枕部腫4×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並經向對方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易字第474號(下稱刑事一審)各判處傷害罪刑在案,莫咸雲未對該判決上訴而確定;涂文毅則另有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即刑事二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刑事一、二審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另涂文毅復就上開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雄高分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283號訴字卷第117頁)。

⒉莫咸雲雖辯稱:否認有傷害涂文毅之行為,涂文毅之「右中

指擦傷」是他自己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頭、臉部時所造成,而「左肘擦傷、左腰紅」傷勢,則是涂文毅將我抵在頂樓牆角及壓制在地時所造成,故均與我無涉,自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①觀諸涂文毅於系爭刑案之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莫咸雲,而

他時常在鳳山區五福一路100號頂樓養鴿子,我是因為家人住在那裡,經常出入的關係,才會碰到他,且我先前就因為他養鴿子一事,與他有所爭執。當天我在上址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時,莫咸雲上來問我何時會好,我叫他不可以將鴿子移回來,否則會檢舉他後,莫咸雲就動手推我,雙方扭打在一起,但他力氣比我小,於是他才拿木棍防身,且用木棍揮打我的背部、身體等語(刑事一審警卷第3-6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頂樓施作防水工程,莫咸雲就來問我何時完工,稱他要將鴿子搬回去,我表示會檢舉他後,他就動手打我,先推我的胸口,我也回擊,他見打不過我,之後就拿旁邊的木棍攻擊我,我為了保護自己也去拿了油漆桿,而這時他就已經用木棍打到我的腰跟手,導致我的左腰、左手肘都受傷,而右手中指傷勢則是拉扯過程中所致。後續直到我成功將莫咸雲壓制在地上並報警處理,才結束衝突。我所受傷勢都是莫咸雲導致的,並不是我個人造成等語(刑事一審易字卷第34-41頁),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②參以涂文毅於事發後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由醫師拍攝所得照

片可見涂文毅左腰處有紅腫、瘀青,右手中指、左手肘則有遭硬物劃傷之情形,有該照片可參(刑事一審易字卷第95頁),核與涂文毅於警詢、審理時陳述有關莫咸雲係以木棍揮打其身體腰側及左手肘,且雙方於拉扯、搶奪木棍過程中,其右手中指遭木棍劃傷乙情相合;再佐以涂文毅於事發後之113年12月4日11時56分、同日11時58分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敘述打架、有人受傷而即時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考(刑事一審易字卷第9

9、101頁),在在足徵其所陳述之內容堪可採信,其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莫咸雲所致無訛。尤以莫咸雲於事發後,縱經送往杏和醫院就診,而於就診期間偶遇涂文毅,仍因情緒激憤無法控制自己,率而出拳揮打涂文毅臉部,此據莫咸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述不諱(刑事一審易字卷第114頁),當可認莫咸雲當時情緒激動,已難理性論事,是莫咸雲因此情緒在頂樓處而有出手攻擊涂文毅,自與常情無違。綜此各情,堪認涂文毅主張有遭莫咸雲持木棍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真正,莫咸雲上開所辯,則難認可採。惟對照涂文毅所受傷勢係位於左肘、左腰、右中指等處,並未見其頭部受有傷勢,是涂文毅主張本件有併遭對方毆打頭頂部位等語,則尚難採信。

⒊涂文毅雖辯稱:本件係莫咸雲先行出手、挑釁在先,我僅係

正當防衛,可能是拉扯中不小心誤傷對方,並無侵權行為。且我當時僅有用手回擊莫咸雲之臉頰,其僅有臉頰受傷云云,然:

①本件依涂文毅於刑事一審陳稱:當時莫咸雲用手推打我胸口

,我說你已經動手了,莫咸雲說不然要怎樣,又繼續要打我,我就開始回擊,我用拳頭跟莫咸雲拳頭互撞,為了嚇阻他,我用手打莫咸雲臉頰。在樓梯口時莫咸雲擋住我,我只能回擊無法跑,經過較量莫咸雲覺得無法打贏我,莫咸雲就去拿木棍,我順手拿油漆桿阻擋他,莫咸雲的傷勢是我用拳頭回擊造成的。我為了奪下莫咸雲木棍,要奪棍當然要拉扯,莫咸雲不放,我當然會揮拳去攻擊對方,就體型而言我是有比莫咸雲力氣大等語(刑事一審易字卷第31、35、114-115頁),對照莫咸雲指訴:我與涂文毅因為鴿子的事吵起來,涂文毅用拳頭打我的臉,我跑出去,涂文毅追出來,地上有一隻木棍,我拿起來作勢要打涂文毅,涂文毅也拿油漆桿作勢要打我,我們兩人就互打,後來他拉住我的木棍,我也拉住,涂文毅就一直打我等情(刑事一審易字卷第43頁),可見涂文毅縱屬還擊之一方,然其為了嚇阻而毆打莫咸雲臉頰、在拉扯莫咸雲之木棍時僅因對方不放手即出拳攻擊等舉動,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足認涂文毅本即有傷害莫咸雲之犯意存在,非基於正當防衛所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是涂文毅抗辯伊未故意打傷莫咸雲,僅正當防衛云云,自不可取。

②另涂文毅雖爭執莫咸雲之傷勢均跟伊本件行為無關云云(本

院283號訴字卷第71頁),惟莫咸雲係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經送往醫院,由醫師拍攝所得照片顯示莫咸雲左側眼睛上方確有紅腫、擦傷情形、其下排牙齦有出血狀況、頭部後側則有紅腫,有該照片可考(刑事一審易字卷第87頁),並經醫師當日診斷其受有上開「左眼瞼挫傷併瘀腫4×3公分、下排牙齦出血、枕部腫4×4公分」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283號附民卷第15頁),且核與莫咸雲於系爭刑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遭涂文毅徒手攻擊臉部、頭部一情吻合;再佐以涂文毅於警詢時自述:莫咸雲打我的頭部,我也有回擊他的頭部,之後我將他摔到地上去,並壓制他等語(刑事一審警卷第5頁)、於審理時則稱:莫咸雲的傷勢確實是我用拳頭回擊造成的等語(刑事一審易字卷第114頁),在在足認莫咸雲所受上揭傷勢,確係涂文毅徒手攻擊所致,涂文毅空言辯稱與伊本件所為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堪認兩造確有因上述互為傷害之行為,各自受有上開

傷勢,堪認均屬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㈢本件莫咸雲得請求涂文毅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莫咸雲主張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1,27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283號附民卷第29-33頁),其中針對就診日期為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113年12月4日),其前往澄清國際眼科醫院眼科,所支出之醫療費25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計350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然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係莫咸雲前往五甲心靈診所就診之醫療單據,各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4日,距離系爭事件已有一段時間,且依莫咸雲提出之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283號附民卷第25頁),僅能看出莫咸雲有於114年4月10日起至該診所治療相關身心病症,惟無從自該診斷證明書看出上開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難認與涂文毅上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予准許。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莫咸雲加看護之伙食費:

莫咸雲雖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90,000元、看護費22,500元、莫咸雲加看護2人伙食費6,300元,然觀諸莫咸雲所提出其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之①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283號訴字卷第137頁),僅記載「宜休養兩週」;②德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283號附民卷第17頁),僅記載「醫師建議追蹤觀察」;③澄清國際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283號附民卷第19頁)亦僅記載「病人於113年12月4日於本院看診」,其上均無記載莫咸雲所受本件傷勢有請求看護照顧之必要。又莫咸雲所提出之113年12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283號附民卷第21頁),其上病名係載「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食道惡性腫瘤、高血脂症、高血壓」,醫囑欄記載於113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20日到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另所提出之114年7月25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283號附民卷第27頁),其上病名係載「口腔病變、黏膜下纖維化、左下犬齒動搖、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缺失」,醫囑欄記載於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16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3日、114年7月25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參以上開病名內容,應係出自莫咸雲自身疾病因素,且就醫時間或係發生於系爭事件之前,抑或係發生於其後非短之時日,自難認此部分疾病與涂文毅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莫咸雲請求將來醫療費用90,000元部分,均未具體陳述係何醫療內容及必要性,復未加以舉證證明。從而,莫咸雲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項目及金額,均屬無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費用:

莫咸雲另請求從其鳳山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每趟420元,共5趟,合計為2,1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等語(本院283號附民卷5頁,訴字卷第113頁),然本件據莫咸雲提出之上述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症均難認與涂文毅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莫咸雲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能工作損失:

莫咸雲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95,000元,為涂文毅所爭執,自應由莫咸雲為舉證,然觀諸莫咸雲提出上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兩週」,堪認莫咸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14日,惟莫咸雲自承未能針對其所稱係從事碼頭臨時工工作,日薪為2,000元之情,提出證據佐證(本院283號訴字卷第157頁),尚難認莫咸雲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莫咸雲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涂文毅之侵害情節與程度、對莫咸雲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及莫咸雲因此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暨系爭事件係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施暴所致,莫咸雲本身亦有徒手及持木棍攻擊涂文毅,與單方遭受不法攻擊之情形有別等一切情狀,認莫咸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⒍準此,莫咸雲得請求涂文毅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350元。

㈣本件涂文毅得請求莫咸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涂文毅主張其因遭莫咸雲毆打,致其前往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99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646號附民卷第19頁),其中針對就診日期為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113年12月4日)及翌(5)日,涂文毅前往杏和醫院就診外科、骨科,所支出之醫療費250元、150元,共計400元部分,因與事發之時間密接,可認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惟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本院646號訴字卷第37頁),係涂文毅前往五甲心靈診所就診之支出,各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等日期,距離系爭事件之發生已有一段時間。另涂文毅提出之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646號訴字卷第125頁),其上記載涂文毅於113年1月15日即至本院接受治療等語,可見涂文毅實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前往該診所治療相關身心病症,自難認涂文毅係因本件遭莫咸雲毆打,方有就診身心科之需,故上述身心科醫療費用,尚難認與莫咸雲本件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令莫咸雲對此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涂文毅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准許金額為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

涂文毅雖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嚴重影響到工作,共計90日,每日以3,200元為計,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等語(本院646號附民卷第5頁),惟參諸涂文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646號附民卷第17頁),其所受之傷害為「左肘擦傷4×0.1公分2處、左腰紅4×3公分、右中指擦傷1×0.2公分」,屬小範圍擦傷,並未見醫囑稱涂文毅傷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涂文毅對此節僅提出投保薪資證明(本院646號附民卷第21頁),自難認其確有因上述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當屬無據。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破壞屋頂防水層之修復工程款:

涂文毅雖主張莫咸雲本件另有破壞防水層之行為,導致5樓住戶室內嚴重漏水,修復工程款為75,000元,此部分是由其出資承作,莫咸雲應照價賠償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莫咸雲所否認在卷,自應由涂文毅舉證。查涂文毅固提出與防水工程廠商之對話紀錄、防水工程廠商報價單、天花板漏水照片為佐(本院646號附民卷第23、25,訴字卷第43頁),惟此部分證據均未能證明漏水情事與莫咸雲有所關聯,自難令莫咸雲負責修繕賠償,是涂文毅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查涂文毅因遭莫咸雲以徒手或持放置在頂樓之木棍毆打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莫咸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涂文毅因本件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未見有住院、手術或長期治療之情形,程度尚屬輕微;系爭事件係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施暴所致,涂文毅本身亦有出手攻擊莫咸雲,與單方遭受不法攻擊之情形有殊;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莫咸雲之違法情節與侵害程度、對涂文毅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及涂文毅因此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本件係因涂文毅主動報案而結束衝突等一切情狀,認涂文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⒌準此,涂文毅得請求莫咸雲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4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互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參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莫咸雲(本院646號附民卷第27頁)、於114年8月6日送達涂文毅(本院283號附民卷第3頁),因此,莫咸雲併請求涂文毅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涂文毅併請求莫咸雲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莫咸雲請求涂文毅給付如主文欄「壹、一」項所示;涂文毅請求莫咸雲給付如主文欄「貳、一」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莫咸雲所提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號事件部分),本判決命涂文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涂文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莫咸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涂文毅所提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6號事件部分),本判決命莫咸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莫咸雲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涂文毅另聲請調取兩造於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錄影帶光碟、杏和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本院646號訴字卷第136頁)、聲請通知證人即杏和醫院承辦人熊敏華到庭作證,並聲請當庭勘驗莫咸雲之傷勢照片及原始資料等節(本院646號附民卷第67頁),以證明莫咸雲未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惟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莫咸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莫咸雲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1,270 350 2 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90,000 0 3 看護費 22,500 0 4 莫咸雲加看護2人伙食費 6,300 0 5 因就醫所支出之車資費用 2,100 【420x5趟次】 0 6 不能工作損失 195,000 【包含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180,000+前往看診6日,不能工作損失15,000】 0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 10,000 合計 617,170 10,350

附表二:涂文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涂文毅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990 400 2 不能工作損失 288,000 【3,200×90日=288,000】 0 3 破壞屋頂防水層之修復工程款 75,000 0 4 精神慰撫金 380,000 10,000 合計 743,990 10,400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