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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陳梅君被 告 林洧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緝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及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在下載普徠士軟體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23日9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200 元至訴外人羅正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

9 時57分許轉帳588,0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11分許轉帳587,800 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46分許提領489,800 元、10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1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1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11時許提領18,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5

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8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中信帳戶贓款流向暨提款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47頁;系爭刑案偵921 卷一第81至83頁;系爭刑案金訴卷一第147 至211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590,200 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0,

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25日(見本院附民緝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