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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蘇莉湘上列原吿與被告洪凱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合法,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且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誹謗、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無罪,並於同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僅將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附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就經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已表明訴之聲明,惟聲明請求之賠償金額係包含被告被訴而經判決無罪之誹謗、侵占罪嫌之民事賠償,請就被告被訴傷害且經判決有罪之傷害民事賠償確認請求金額,進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並表明合於該規定之原因事實(包含各項賠償金額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 3 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即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電腦方式製作,若未該規則為之,本院得依上開規定拒絕此書狀之提出,不生補正之效力。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