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蘇莉湘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洪凱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均為高雄市體操發展協會成員,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拜訪廠商過程中,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且因原告突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創,莫名驚恐,致已痊癒多年之憂鬱症再次發作,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37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92,63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370 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適當之金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侵害原吿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且因原告突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創,莫名驚恐,致已痊癒多年之憂鬱症再次發作,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7,370元一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吿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可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教育人員退休,領月退俸,每月約45,000元,被告尚在就讀樹德科技大學二年級,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惟依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大學肄業,有此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T-Road稅務查詢結果(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投資2筆現值共7,000元,並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併原吿因此就醫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7,370元【計算式:7,370+20,000=27,3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被告於本件辯論終後之115年3月18日傳真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書狀並修改聲明及主張,令被告無法立即回應,恐有突襲之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210條規定命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15頁)。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有當庭提出書狀並修改聲明及主張之情,惟本院業已命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以言詞敘明,並當庭將書狀繕本交被告收受,被告未向本院表示無法立即回應,且已當庭充分答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