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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張瓊如被 告 温紹鈞

(現於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温紹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温紹鈞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青年分行」向原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原告。被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85、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