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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被 告 賴勇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114年10月2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69%計算利息,如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呆帳還款查詢表等資料可稽(司促卷第11-21頁);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提出異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7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45,000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無 2 857,228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43%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算違約金) 合計 902,22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