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鄭光佑被 告 賴志明
葉宇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葉宇倫各1/4、被告賴志明1/2。且兩造間無分管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現由被告賴志明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現實上難以為物理性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准予以分割共有物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葉宇倫各1/4、被告賴志明1/2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45至51頁),且兩造前經調解未果,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司調卷第73頁),堪認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形。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原告復主張兩造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對此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磚造透天,且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系爭房屋僅一樓有對外出入口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四周連外道路地籍圖、現場照片(見審訴卷第47、49至51頁)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無從原物分割使用。反觀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從而,於斟酌原告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鳳山區 五甲 1578-5 57 1分之1 備考
附表二:(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8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加強磚造 1層:39.20 2層:52.88 3層:52.88 騎樓:14.40 合計:159.36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 備考 2 2100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1層:10.400 2層:5.20 3層:5.20 4樓:54 第1層夾層:10.40 合計:85.2 1分之1 同上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鄭光佑 1/4 原告 2 賴志明 1/2 被告 3 葉宇倫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