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高瑞鴻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被 告 胡運榮
張竣涵莊曜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張茲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被告以系爭協議第17條違約金約定,以原告有任職期間私用公款之不利益公司之業務犯罪行為,於114年5月2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73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原告到院提出現款清償,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惟被告係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以證明原告有任職期間私用公款之不利益公司的業務犯罪行為,而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存在。然原告僅遭起訴而未判決確定,不應認定原告有不法行為,系爭起訴書不足成立違約事由,且系爭協議已解除,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又系爭公證書並未約定清償期,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被告應提出向原告催告之證明,方能強制執行,被告未經催告,逕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本應駁回聲請,原告雖因房屋即將遭拍賣,願先行提出現款撤銷查封,但被告竟受領原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㈢此外,被告明知系爭協議已解除,仍以強制執行逼迫原告為
不存在債權之給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30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系爭協議第17條所定之違約情形,且發生在系爭協議於111年7月30日失效之前,自應給付每一位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受領原告清償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若對債務存疑,既已聲請停止執行,根本無需主動清償,嗣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然主動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字卷第95頁)。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96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經公證,兩造如未依系爭協議第17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2.系爭協議第17條第2項、第3項各約定「二、於本公司存續期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任何股東均不得有下列行為:1.股東如任職本公司,任職期間不得有私用公款等不利益本公司之行為,或業務上之犯罪行為。......三、特定股東違反本條第二項之約定者,其他股東得請求該違約之特定股東給付其他每位股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
3.原告因涉嫌偽造交易單,並於112年2月間交付被告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4.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5月29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到院現金清償,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
㈡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已解除,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協議已解除,仍以強制執行強迫原告為不存在債權之給付,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已解除,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
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特約:全體同意甲方(按:指原告)以現金1,234,000元增資(甲方原已現金出資50萬元,增資後合計現金出資1,734,000元);乙方胡運榮以現金816,000元增資、乙方張竣涵以現金510,000元增資、乙方莊曜銘以現金340,000元增資。雙方均同意現金增資部分,應於111年7月30日前將款項匯款至公司帳戶,如逾期未匯款,則本協議書無條件解除,雙方對於他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訴字卷第58頁)。依文意,係以任一出資人屆期未將現金出資匯至公司帳戶為契約解除條件,且只要一有屆期未匯款事實,解除條件即告成就,系爭協議當然失其效力。
3.又本件原告應將被告出資款共166萬6000元,以及原告尚未提出之出資款123萬4000元,於111年7月30日之前一同匯入公司帳戶,原告屆期未有作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當然失其效力,原告已無保有被告出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出資款為有理由,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訴字卷第73-83頁),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辯論,法院判斷並無顯然違法,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因此,系爭協議於解除條件成就時之111年7月30日往後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4.而被告係於系爭協議失效後之114年5月29日,以原告任職公司股東,卻於「112年間」將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並偽造交易單以營造將資金投入購買相關設備之假象,致公司其他股東受有損害,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提起公訴,該當系爭協議第17條第2項、第3項私用公款犯罪行為要件,依系爭公證書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參電子卷證及不爭執事項4)。
5.然依前述,系爭協議於111年7月30日已失其效力,被告卻以原告於112年間私用公款犯罪行為之理由,認構成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持理由,已屬誤會。且原告因涉嫌偽造交易單,並於112年3月17日交付被告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證(訴字卷第65-71頁),檢察官並未認定原告交付偽造交易單給會計及偽造交易單之具體時點,無法證明違約金債權發生在111年7月30日前。
6.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坦承未將公司其餘股東交付增資額166萬6000元及自己約定出資123萬4000元匯入公司帳戶,反而存入自己個人帳戶支用,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等語(訴字卷第47頁),但前案判決並未提及並認定原告擅自「私用公款」,蓋未將出資款存入公司帳戶,不等同於原告擅自私用公款,自無法佐證有被告所辯於111年7月30日前已生違約金債權情事。
7.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若對債務存疑,既已聲請停止執行,根本無需主動清償,嗣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然主動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⑴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佐。
⑶由上可知,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前提,須債務人所
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得請求返還。
⑷而本件原告雖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4年7月11日到院現
金清償,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終結系爭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因原告是為避免強制執行,並非出於任意為之,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既取得前案勝訴判決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出資款,卻又於114年5月29日持系爭協議與本於系爭協議約款所生之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強制執行,交付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以終結系爭執行程序,自不能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8.綜前,系爭協議於111年7月30日往後失其效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違約金債權發生在111年7月30日之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受有金錢支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協議已解除,仍以強制執行強迫原告
為不存在債權之給付,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2.依前述,系爭協議解除條件成就,不影響違約金債權,兩造對違約金債權之發生時點,各有立場,而前案判決日期為114年5月16日(訴字卷第82頁),被告於114年5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持系爭公證書發動強制執行,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即每一位被告各1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審訴字卷第6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