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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劉郁美訴訟代理人 劉健麟被 告 鄭婕妤 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民國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遠東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相關警、偵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285萬元,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13日(114年11月1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生效,審訴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