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AV000-A11347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475-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連明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A113475、AV000-A113475-A新臺幣肆拾萬元、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AV000-A113475、AV000-A113475-A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依原告AV000-A11347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及AV000-A113475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母)之主張,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A母部分,即以上開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在高雄市○○區某大樓(地址詳卷)擔任管理員之便,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25分至同日16時28分,在上址管理室前,見到未滿18歲之住戶即原告A女,竟基於侵害性自主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先以「妳有沒有男朋友」、「妳胸部很小需要男朋友吸一吸、捏一捏就會變大」、「要不要阿伯現在幫妳用」等語騷擾A女,並將A女強拉至管理室旁樓梯間,從A女上衣下面伸手觸摸,並掀開其內衣觸摸A女胸部,A女受到驚嚇而找藉口逃回住處,並因被告行為感到恐懼、自責、鬱鬱寡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A母身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A母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在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A女為系爭行為,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已侵害A女之健康權及性自主權,使A女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A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A女因被告之系爭行為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及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蒙受相當痛苦,自可認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A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A女在未成年時受到身為住家管理員之被告上開侵害,造成其身心受創,並使其對住家安全產生不信任,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而原告A母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面對A女上開情況,亦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避免A女之身心發展及兩性觀念產生偏差,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併審酌原告之個人狀況(參訴字卷第42頁)、被告之個人狀況(參系爭相關刑案本院審侵訴卷第92頁),暨兩造之財產狀況(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A女及A母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40萬元、30萬元為妥適;逾上開請求部分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40萬元、給付A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