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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許芳綾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被 告 張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發票日114年3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張森為「巴塞隆納Barcelon

a Live House」餐廳之老闆,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到職擔任會計工作,後又應被告之要求兼任人資職務。詎料,被告於114年3月間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竟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民間金融機構融資,以助被告度過難關,遭拒絕後,於原告114年3月26日工作期間,竟以欲將原告開除及加害原告與家人之人身安全等語,對原告相脅,原告受此脅迫,始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借據。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脅迫下所簽發,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兩造間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就系爭本票自無票據上權利可資行使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巴塞隆納Barcelona Live House」餐廳期間,於112年間曾向被告表明,冀以借款方式墊高其薪資,以利其向銀行貸款整合債務,亦即自112年6月份起以每月借款3萬6,000元之方式,將其薪資由原有之3萬6,000元,墊高為7萬餘元,原告每月借款3萬6,000元達21個月,累計金額75萬6,000元(計算式:36,000×21=756,000)。嗣被告於113年12月查知原告已獲銀行貸款,詎原告仍拒不還款,被告因此曾於114年3月間先扣原告薪資2萬元以為抵償,截至114年3月26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原告尚積欠73萬6,000元未為清償(計算式:756,000-20,000=736,000)。被告除要求原告簽立借據以為借款證明外,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之過程,均遭辦公室監視器畫面錄下,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借據、本票,被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脅迫,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顯然不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被脅迫所為?原告得否主張其發票行為係被脅迫而予以撤銷?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存在?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至30頁),則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被脅迫所為?原告得否主張其發票行

為係被脅迫而予以撤銷?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之行使,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其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3月26日工作期間,遭被告以將其開除

及加害其與家人人身安全等語相脅,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19頁、第23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記載「(原告:)他出來大叫。許芳綾你給我進來。(原告姓名不詳之友人:)靠杯你這樣還稱的到39天?(原告:)我要先想辦法把本票拿回來我等等要去報警。」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較大音量與原告談話,尚無從得知被告有何具體加害原告本人或其家人之惡害通知內容,自難逕認原告有何因受脅迫而心生恐懼,致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情事。又依前揭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曾於114年4月8日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疑似壓力適應障礙伴隨焦慮症狀,醫囑: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就診,因生活相關壓力源(工作場所)致其身心不適,建議休養一週並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固可見原告確因工作場所相關事務致生焦慮情形,然該診斷證明書僅泛稱「生活相關壓力源(工作場所)」,並未具體記載係因遭受何人以何種言詞或舉動脅迫所致,亦未敘及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聯;且原告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0餘日始至診所就診,其身心壓力是否確源於被告所稱之脅迫情事,抑或另有其他工作上之壓力因素(如薪資、債務糾紛等),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行推認被告曾對原告為惡害之告知,或原告有何因受脅迫而心生恐懼,致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情事。

⑵原告雖於上開對話中提及「等等要去報警」,然經本院詢問

原告是否確有報警一節,原告並未提出已報警之佐證,且經本院詢問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亦自承尚未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倘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確係遭受脅迫,衡諸常情,理應於脫離受脅迫之情境後即時報警求助,以固定證據並尋求公權力介入,然原告始終未見有何報案或提出告訴之積極作為,其空言主張受脅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過程之辦公室監視

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依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之過程中,均係自行執筆書寫文件,其間兩造雖偶有交談,然原告書寫時神情舉止如常,未見有何驚恐、猶豫或遭受壓迫之情狀,被告於原告書寫過程中亦僅在旁滑看手機,或於一旁辦公桌處理事務,未見有何言詞恫嚇、肢體逼近或其他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之行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以脅迫之情事。

⒊綜上各節,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

一節,所舉之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內容,其亦未能就受脅迫後未曾即時報警一事提出合理說明,佐以監視器勘驗結果亦無從佐證原告確有受脅迫之情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是否確有被告所

稱之借款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受款人,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向其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73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14年3月26

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主張,業已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職員間之對話記錄、借款約定書、華南銀行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69至95頁)。依兩造112年7月10日對話記錄所示,被告將列明112年4月至113年12月,每月金額3萬6,000元,共計21個月,合計75萬6,000元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並傳送756,000-20,000=736,000等計算式予原告等情,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該對話日期恰在系爭本票簽發日前二週,其計算式所示之金額,亦與票載金額相近。

⑵另原告與第三人林彥岑間之112年5月7日對話記錄,其上記載

:「(林彥岑:)我想跟森(按即被告張森)談,如果他承億那邊錢回來一部分,看他能不能先幫你處理比較急的,到時候幫你辦青創,你錢下來再還他。(原告:)好。(林彥岑:)原本有開票200多萬四月底要還他,但他還沒拿到票,那個飯店真的很瞎。(原告:)看能不能貸100我貸下來還給他」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與林彥岑討論之對象「森」,經核即為被告張森,對話中提及原告尚有款項須返還被告,並討論如何籌措資金以清償被告一節,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乙情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斯時亦有清償被告借款之積極意願及具體規劃,益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確屬存在。

⑶另據前揭借款約定書所載,其上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3萬6,0

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原告已清楚審閱本約定書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經雙方商議無誤後,承諾特立此約定書,以茲證明等語,並由原告於其上簽名蓋手印等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借款金額核與票載金額相符。

⑷再者,前揭薪資單顯示,原告擔任人資會計之月薪為3萬6,00

0元,有該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度,每月實際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均為7萬餘元,114年1月至2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則變更為每月4萬1,168元等情,有該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依前揭薪資單與匯款紀錄所示之情形,核與被告抗辯於112年4月至113年間原告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每月多匯給原告之3萬6,000元係借款,至113年12月份之後即無再將借款匯予原告,僅匯付薪資等情,大致吻合。

⒊又據證人林彥岑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曾一同任職於『巴塞隆

納BarcelonaLiveHouse』,伊擔任總會計職務,原告係伊介紹進來之員工,一開始開給原告之薪資為3萬元,原告表示希望薪資可以再高一點,伊表示如原告表現良好,可以幫其向老闆爭取,之後原告因有債務問題,希望調漲薪資,過了

一、二個月,即幫原告將薪資調整至3萬6,000元。借款一事係因原告希望將薪資轉帳金額做高一點,以利其向銀行貸款,原告先向伊提出,再向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提出時伊亦在場;原告希望薪資轉帳金額提高至7萬元,並希望毋須立即返還,因其需要用錢,原告原本表示欲借款半年至一年,待銀行貸款核撥後即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核與前揭書證及對話記錄大致相符。

⒋原告雖以:⑴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成立於112年4月間,斯時原告

甫任職不久,被告豈可能同意借款;⑵倘如原告所述僅係為墊高薪資,逐月返還被告3萬6,000元即可,無須長達21個月逐月匯款3萬6,000元;⑶被告既已按月墊高薪資給付原告款項,性質上已具資助之實,原告何須另與被告成立借款關係;⑷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有113年1月至12月部分,獨缺112年4月至12月部分;⑸關於原告遭扣薪抵償2萬元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相應之匯款或扣款紀錄;⑹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經濟狀況即已不佳,並提出被告與複數債權人間爭訟之相關民事裁判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95頁),主張衡情被告應無資力再借款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顯然不實等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前揭主張,或係就借款動機、資金流向所為之片面臆測,或係對被告提出之部分證據存有疑義,均屬原告個人之推論,尚無足以動搖前揭⒉⑴至⑶所述書證、對話紀錄之證明力。且就原告所稱「無須逐月匯款、應逐月返還」及「無須另立借款關係」等節,業經證人林彥岑到庭證稱:原告不願按月返還借款,係因原告表明其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要求毋須立即返還、待銀行貸款核撥後始為返還等情相符,適足說明兩造間確有以「墊高薪資、暫緩返還」方式成立借款之特殊約定,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抗辯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被告既已按月墊高薪資給付原告款項,然依前揭兩造對話記錄、原告與第三人林彥岑之對話內容所示,該等款項性質本係借款,並非原告所稱之資助(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原告單方稱此乃被告之資助,無須再向被告借款云云,既與前揭對話記錄內容不符,亦無其他佐證,自無可採。至原告所稱匯款紀錄年度區間、扣薪抵償紀錄有所欠缺一節,充其量僅屬被告舉證是否完足之問題,惟本院審酌前揭⒉⑴至⑶所示之對話紀錄、借款約定書、薪資單及部分匯款紀錄,並參互證人林彥岑之證述,已足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尚不因被告未能就每一年度、每一筆款項均提出對應匯款憑證,即認被告全部抗辯均屬虛偽。又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其他債權人間爭訟之相關民事裁判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95頁),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經濟狀況即已不佳,衡情應無資力再借款予原告云云,惟縱認上開裁判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其他財務糾紛存在,然被告是否仍有意願或能力按月匯款予原告,本屬被告個人資金調度之範疇,尚無從僅憑被告與第三人間存在其他債務糾紛一節,逕行推認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並非借款;況被告就其按月匯款予原告一事,業據提出前揭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核屬具體、直接之給付憑證,其證明力自非上開民事裁判(僅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另有財務糾紛,性質上屬間接、推論性質之證據)所能推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⒌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為墊高薪資以利貸款整合

債務,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按月給付3萬6,000元、共21個月,合計75萬6,000元,扣除原告遭扣薪抵償之2萬元後,尚欠73萬6,000元,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擔保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查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雖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

聲明㈡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實體上事由存在,依法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執法律見解拘束之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審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業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發票行為係遭脅迫而得撤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見爭點㈡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確屬存在,亦如前述(見爭點㈢所述)。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實體上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監視器勘驗結果第一段勘驗影片(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一、影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14年3月26日16時許,畫面全程無聲音,無法辨識影片中人物之談話內容(片段總長度約8分30秒)。 二、影片拍攝地點為被告辦公室之沙發區。 三、影片中共出現二人:畫面中之女子經兩造確認為原告,男子經兩造確認為被告。 四、影片內容分段摘要如下: ㈠影片起始,兩造一同進入辦公室沙發區,被告將文件交付予原告,並將手機畫面展示予原告觀看。 ㈡原告查看被告手機內容後,開始自行書寫文件;被告復將文件翻頁,由原告繼續書寫。 ㈢原告書寫文件期間,被告坐於另側沙發滑手機,時而抬頭看原告書寫情形;兩造間曾數度短暫交談,因影片全程無聲音,交談內容無從辨識,交談後原告繼續書寫文件。 ㈣原告書寫完畢後,被告取出印泥,原告於文件上蓋手印;蓋印完畢後,被告將衛生紙交予原告擦手。 ㈤原告擦手後,被告隨即將文件收走,影片結束。 第二段勘驗影片(簽立借據部分): 一、影片總長度約7分47秒,畫面全程無聲音,無法辨識影片中人物之談話內容。 二、影片拍攝地點為一辦公室,室內陳設有兩套桌椅(一大一小)及茶几、沙發組。 三、影片中共出現二人:畫面中之女子經兩造確認為原告,男子經兩造確認為被告。 四、影片內容分段摘要如下: ㈠影片起始,原告走進被告辦公室,短暫交談後,因影片全程無聲音,交談內容無從辨識,被告將文件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交付文件後,走至較大之辦公桌前坐下,並低頭看手機,並未看原告;原告則走至另一較小桌椅前坐下,自行書寫文件。 ㈢原告書寫文件期間,兩造未有任何交談,被告在其座位上自行看手機。 ㈣原告書寫完畢後,起身將文件交付予被告,兩人隔著較大之辦公桌短暫交談;因影片全程無聲音,交談內容無從辨識。 ㈤短暫交談結束後,原告隨即自行離開被告辦公室,畫面結束。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