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李茂蓮被 告 張佩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五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定額給付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2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256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並訂明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且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原告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仍不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先於106年9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延長租期至107年10月5日,再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約定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合意自112年10月起調漲租金為每月8,000元。詎被告自114年起陸續有欠租情事,經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萬5,000元抵充後,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4年3月17日寄發澄清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53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14年8月31日為止之水電費、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256元,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非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約定:「租賃期間
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按:即原告)定7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審訴卷第11-13頁)。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續約)、存證信函、欠款及房租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1-15、17、19-21、23-45、47-5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系爭存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3月18日即告終止、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計至114年8月31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水電費、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256元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256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6,000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繕本於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審訴卷第10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