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被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被 告 林蘭惠
陳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訴卷第21、25、2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春色公司)、林蘭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三分春色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邀同林蘭惠、被告陳昶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5日,借款利率則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28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三分春色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4年10月5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49萬2,9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蘭惠、陳昶銘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昶銘到庭稱:伊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無意見,但僅同意負擔30萬元,其他由另2位被告負責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陳昶銘對於其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無意見;三分春色公司、林蘭惠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