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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黃林玉盞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趙小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伊業已依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陸續自伊之郵局帳戶、大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累計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取款後雖交付本票2紙以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然被告取款後,隨即避不見面,伊欲聯繫被告請求還款,亦聯絡無著,伊遂於114年5月8日再次發函催告請求還款,竟遭退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寮區農會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兩造無約定清償期,然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業據其提出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見審訴卷第19-20頁),是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送達,依前揭規定,本件借款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已屆期,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參見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見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領款日 領款帳戶 (參見審訴卷 第15-17頁) 交付借款日 交付借款金額 1 110年4月6日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4月6日 500,000 2 110年4月16日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4月16日 200,000 3 110年4月16日 原告大寮區農會帳戶 110年4月16日 200,000 3 110年5月27日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5月27日 100,000 合計 1,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