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蔡智全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聖淘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奕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8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判決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及將掉落在防火巷及水溝之壁磚、雨棚清理移除。嗣最終減縮(撤回)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訴字卷第253至2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山陀兒颱風於113年10月初侵襲高雄地區,隔壁由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聖淘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外牆壁磚及外掛招牌被強風吹落,先是砸壞設置於防火巷上方原告所設置之雨棚,該被砸壞的雨棚掉落,再砸毀原告設置在水塔、抽水馬達上之保護罩(下稱系爭保護罩)及自來水管,造成自來水溢流。原告因系爭保護罩及雨棚的施作,支出59,700元,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經被告決議願賠償雨棚之施作費用共計22,700元(計算式:18,000元+4,700元);另因水管溢流,亦致原告支出自來水費608元,共計60,30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就雨棚之諾成契約、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前曾同意賠償原告雨棚部分之費用22,700元,惟原告後來有推翻該合意,且有合意要待原告施工後轉帳,原告並未施工;另原告上開馬達、水塔、雨棚等均為原告違規設置,不應受保護;且原告上開設置受損,不排除係颱風之強風、豪雨造成,無法證明是被告管理或維護疏失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雨棚施作費用22,700元:
原告主張因重新施作雨棚,支出費用22,700元,上開費用業據被告允諾賠償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參審訴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1頁)在卷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請款單,應認原告確已委請他人施作完成,被告就嗣後兩造合意生變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上開兩造合意之內容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應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馬達及水塔保護罩之費用37,000元: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法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壁磚、招牌砸毀雨棚、雨棚再砸毀馬達及水塔保護罩,致其支出修復費用37,000元部分,固有前引報價單及壁磚、招牌、雨棚遭打落之照片在卷(參審訴卷第229至233頁、訴字卷第173至175頁)可佐,惟此據被告否認如前。而徒自壁磚、招牌遭打落之照片,尚無從看出系爭保護罩損毀之原因係如原告所述之過程,則尚難認系爭保護罩之損毀與系爭大廈壁磚、招牌有關,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自來水費608元:
⒈原告主張水管遭磁磚砸壞而致溢流,多支出自來水費608元
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照片及113年7月至114年1月之水費繳費憑證附卷(參審訴卷第17至23頁、訴字卷第135頁)為證。自上開照片,確可看出水管周圍散佈掉落之磁磚,而水管上之缺口亦符合遭磁磚砸壞之情狀,堪認原告所述可採。被告雖抗辯稱在颱風前已委請廠商就磁磚部分進行打除刷漆,已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並提出外牆修繕完成報告暨保固書、照片在卷(參審訴卷第204至209頁)為證。
惟觀諸上開報告暨保固書,可知該磁磚工程係於113年9月21日開工,工期14日、遇雨順延,而山陀兒颱風侵襲高雄約為同年10月1日至4日(以高雄市政府宣佈颱風假之日期認定),顯見在該時系爭磁磚工程尚未完工,此從保固書之日期係自同年10月22日起算亦可知;又觀諸施工前之照片,系爭大廈確已有外牆磁磚剝落之情形,是可認當時系爭大廈外牆磁磚確實已有剝落之危險,被告雖已委託廠商進行系爭磁磚工程,惟因未及完成,致颱風來襲時磁磚遭吹落而砸壞水管,尚難認被告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致損害,尚認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自113年7月至114年1月之水費繳費憑證,確可看出在系爭水管遭砸壞前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6間,系爭房屋之水費約為每期(2個月)426元至522元間,然在系爭水管遭砸壞後之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該期,水費即增加至1倍多之1,130元,堪認與水管遭砸壞而致自來水溢流有關。雖無法精確計算溢流之水量及因此增加之水費,惟因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且要精確計算因此所支出之水費顯有重大困難,故認原告主張以該期之1,130元扣除前幾期之最高水費522元計算所得之608元,作為損害之數額,尚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08元,應屬有據。
㈣是依上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23,308元(計算式:22,700元+6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意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3,308元,及自115年2月5日(經兩造同意,參訴字卷第2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