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黃小娟被 告 羅凱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理億」、「包不同」、「威廉」、「水蟾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原告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向前」後,即以LINE暱稱「林美雯」向原告佯稱:透過「超揚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項。羅凱民則依「包不同」或「威廉」之指示,持偽造「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於113年7月11日17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鳳山諾貝爾大樓中庭會議室,佯為超揚公司專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被告再將款項轉交「呂理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原告所交134萬元並轉交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