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尤三郎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尤佳緯
尤慧芳訴訟代理人 周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至二項為:「㈠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調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二項聲明為:「㈠A04應給付原告233萬5,000元;㈡A03應給付原告95萬元」(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A04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原因,向原告借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原告委由訴外人即配偶楊蓮只領現如數交付,共計23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多次向A04請求返還借款,A04僅於110年間以每次還款3,000元、共計5次交由楊蓮只收受之方式清償其中1萬5,000元之債務,尚欠款233萬5,000元;A03則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款原因,向原告借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原告委由楊蓮只領現如數交付,共計9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多次催討,A03均以沒錢為由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A04應給付原告233萬5,000元。㈡A03應給付原告9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A04則以:我未曾向原告借過錢,我購屋之資金全部均是由我
及配偶A05自行支付,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借款事實,且我歷年均會給楊蓮只孝親費,原告所稱110年間我交付予楊蓮只之款項乃是孝親費而非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3則以:我雖有向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萬元,但
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是基於贈與之意思;我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原因向原告借款之事;我雖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原因向原告借款,但金額僅有5萬元,且因為我不定期會給原告孝親費,故借款後迄今原告均未曾向我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就兩造於民國115年9月9日前(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所提出之書證,均認具形式真正性。
㈡被告及訴外人A01均為原告與楊蓮只之女兒。
㈢A04與其配偶A05曾於92年間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㈣A04與其配偶A05曾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
㈤A04曾於110年間交付每次至少3,000元,至少5次,共計至少1萬5,000元現金予其母楊蓮只。
㈥A03曾因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地,需
支付頭期款及仲介費等費用,而在原告內惟路住處向原告及楊蓮只表示需要30萬元,經其二人同意後,由A03帶同楊蓮只前往高雄市某仲介公司,由楊蓮只交付現金30萬元予房仲。
㈦原告於103年間因A03該時男友許倍嘉需向員工支付薪資,而
在原告內惟路住處,借款5萬元現金予A03收受,其等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約定利息,A03迄115年9月9日止尚未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
㈧兩造、楊蓮只及A01有於1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內惟路住處客
廳為如原證1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㈨原告、A04及A05有於113年9月10日在原告內惟路住處客廳為如被證1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現金150萬元、85萬元予
A04之事?若有,是否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A04返還借款233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交付予A03之30萬元款項,是否是基於其
與A03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30萬元予A03之事?若
有,是否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A03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除與A03達成借款5萬元之合意
及借款交付外,有無基於同一原因而同時交付現金30萬元予A03?若有,是否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A03返還借款共計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A04部分:
1.原告主張其借款150萬元、85萬元予A04一節,業據A04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150萬元、85萬元借款予A04,及與A04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150萬元部分是由楊蓮只以楊蓮只名下農會帳戶一次性提領150萬元現金交付予A04(本院卷第4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楊蓮只名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之臨時對帳單以觀(本院卷第85頁),該帳戶於91年至92年間並無150萬元現金提領之紀錄;而與該數額較為相近者,僅有92年1月3日匯款120萬元之紀錄,惟此亦與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150萬元乙節,於數額及交付方式方面均未盡相符。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函調上開92年1月3日匯款120萬元之受款人帳戶及戶名等資料,亦經該農會函覆:「原始交易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料已銷毁無法提供」等語在卷,此有該農會115年7月23日高區農信(鼓)字第1150000929號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第97頁)。另關於85萬元借款交付乙節,原告則主張不知道楊蓮只是透過哪個戶頭提領而交付者,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出相關現金提領紀錄(本院卷第42至43頁)。
2.原告固再主張當初A04有簽立150萬元、85萬元借據各1紙交予楊蓮只,並經證人A01證稱確實有看過上開2紙借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觀原告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借據之書寫格式所為描述,原告乃稱:「A04、A05是簽在借據的中間偏右,他們兩個人的印章蓋在名字的下面,借款的金額是記載在借據的左邊」等語(本院卷第65頁);證人A01則稱:「我只大概記得借款金額150萬元記載在右邊,文件左下角記載有:姓名:A04、A04身份證字號、姓名:A05、A05身份證字號、地址。日期記載在最左邊。」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見其二人所述明顯相左,尚難逕以採信為真實。更況原告亦自承該等借據已因不詳原因遺失(本院卷第43頁),而無法提出,以實其說。
3.另就原告提出兩造、楊蓮只及A01於1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內惟路住處客廳之錄音譯文,僅可見A04於該對話中稱:「我那個時候,我跟媽媽說一百萬,我是說我如果要買那間厝,你如果要幫我到出,我就買,你如果沒有要幫我到出,我就不要買,我不是說要借喔」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並未自承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85萬元之事。是以,原告據此作為A04有向自己借款之佐證,並非可採。
4.至原告另據A04曾於110年間交付至少1萬5,000元現金予楊蓮只之事(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主張此為A04之還款,然經A04辯稱此僅為不定期孝親費之給予(審訴卷第27頁)。而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親屬間因各種因素而有金錢往來更屬平常,A04辯稱上開款項為孝親費之給予,亦與父母及子女間之人倫常情並不違背,尚不能逕認該等款項即為A04對原告之還款,並進而據此佐證附表一所示借款事實存在。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150萬元、85萬元予A04之事所為舉證,顯屬不足。
5.另關於原告與A04間有無借款合意乙事,觀原告、A04及A05於113年9月10日在原告內惟路住處客廳所為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見原告於A05向其質問何以主張A04有向其借款150萬元、85萬元時,明確向A05表示:「那她媽媽講的,我不知」、「我那錢,確實不是我拿出來借的,我不知」等語,而自承對於借款詳情並不了解,且借款亦非其所支付等情。此外,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10年前後回家吃飯,在飯桌上有我、我母親楊蓮只、原告,楊蓮只跟我說她有借150萬元、85萬元給A04、A05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頁)。則縱認A04確有自楊蓮只處收受150萬元、85萬元借款,惟依原告及證人A01上開說詞,此一借款之合意亦似是存於「楊蓮只」與A04間,而非「原告」與A04間。是以,亦難認原告就其與A04存間有借款之合意乙事,已為舉證。
6.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150萬元、85萬元予A04、與A04間有借貸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A04返還扣除1萬5,000元後之剩餘借款233萬5,000元,自屬無理由。
㈡A03部分:
1.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原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因該編號所示原因交付30萬
元現金予A0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主張是基於與A03間借款合意而交付上開款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楊蓮只及A01於1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內惟路住處客廳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觀該對話之譯文,A03乃稱:「等等,有,我欠我爸(即原告)35萬,姊姊你(即A04),你,你,姐姐的問爸爸,說伊跟爸爸拿多少錢,爸爸說伊不知道,說伊對媽媽」等語,而自承有積欠原告35萬元之事。再就該35萬元之欠款數額如何加總而得,A03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錄音中說欠原告的35萬元是指附表二編號1的3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其中的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已就其與A03間是基於借款合意而交付上開30萬元乙事為舉證,而堪採信為真實。
⑵A03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確實有向原告要求30萬元用以
支付購屋頭期款,但當時我不是要向原告借,而是要原告贈與我30萬元,當時楊蓮只雖然不太同意,但原告有同意;我在上開112年11月19日錄音對話中是因為我當時講話欠缺思考,才把35萬元講成全部都是欠的,事實上我只有103年間有跟原告借過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然贈與及消費借貸乃明顯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除經撤銷外原則上受贈人不負返還贈與物之義務,後者借用人則有返還同種之物的義務,此乃一般法律常識,縱非法律專業人員亦不致混淆二者,A03臨訟始辯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所言為一時口誤云云,顯不足採信。
2.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借款30萬元予A03一節,業據A03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30萬元予A03,及與A03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借款交付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我是在內惟路住處借款給A03,但我們沒有簽借據,也沒有辦法提出提領現金紀錄,而且這30萬元現金到底是我自己交付的還是楊蓮只交付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原告再主張有將A03於102年7月間向自己借款30萬元之事寫在家中白板上,並曾為A01所見聞(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述曾見聞此情(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交付借款之主張顯然未為舉證,依上說明,即不能證明有借款此部分30萬元予A03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A03返還借款30萬元,即屬無據。
3.附表二編號3部分:⑴原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因該編號所示原因,基於借
貸之合意,交付5萬元現金予A03,且A03迄今均尚未還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堪認定。A03固辯稱:雖然我確實有借這5萬元,但是我平常如果有賺錢也會拿一些孝親費回去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沒有跟我要這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A03既已自承其給予原告之該等款項為基於子女對父母情誼及敬意之「孝親費」,自不能將之與借款之返還混為一談,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至原告另主張除上開5萬元外,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
有因相同原因而同時交付現金30萬元之借款予A03(即借款數額共為35萬元),然此節乃經A03否認。而關於該30萬元借款確有交付之舉證,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相關現金提領紀錄以佐其說詞(本院卷第48頁、第118頁)。又原告固於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有將A03於103年借款35萬元之事寫在家中白板上,A01有看到過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嗣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我只有在白板上用黑筆寫「A03借50萬元」以記載A03向我借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而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此外,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則證稱:我回原告家有看到白板上面有原告筆跡用藍筆記載「阿嘉35万」,我就有問原告這是什麼意思,原告跟我說是A03當時的男朋友阿嘉做工頭,要發薪水,要跟原告借35萬元,原告有說錢已經給A03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而觀證人A01所述白板上字跡顏色、書寫內容、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均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實難認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除有交付5萬元借款予A03外,同時另有交付30萬元借款之事,則其請求A03另返還此部分30萬元,即非可採。
4.是以,原告就其與A03間上開共計35萬元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即附表二編號1之3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之5萬元),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以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4年9月20日(司調卷第21頁)生送達效力,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顯已逾1個月,則其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A03返還上開35萬元款項,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A03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一:原告主張A04之借貸情節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借款原因 本院認定借款金額 1 91年至92年間某日 150萬元 原告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內惟路住處) A04與其配偶A05因於92年間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而有資金需求。 0元 2 94年間某日 85萬元 A04與其配偶A05因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而有資金需求。 0元 總計 235萬元 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A03之借貸情節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借款原因 本院認定借款金額 1 96年至100年7月間某日 30萬元 原告內惟路住處 A03因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地,需支付頭期款及仲介費等費用,而有資金需求。 30萬元 2 102年7月間某日 30萬元 A03因需支付房屋裝潢費用,而有資金需求。 0元 3 103年間某日 35萬元 A03該時男友許倍嘉需支付員工薪資,而有資金需求。 5萬元 總計 95萬元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