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被 告 李翊宏
陳聖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聖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翊宏負擔20%,餘由被告陳聖章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翊宏、被告陳聖章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李詩雅」、「兆品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至兆品投資網站,面交投資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翊宏;另於113年6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交付120萬元予陳聖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翊宏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聖章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所騙,且交付30萬元、120萬元
予李翊宏、陳聖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上情堪以認定。從而,李翊宏、陳聖章既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則依前開規定,李翊宏、陳聖章自應就原告之30萬元、120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李翊宏、陳聖章賠償30萬元、1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5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114年8月1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於李翊宏、陳聖章,因此,原告併請求李翊宏、陳聖章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翊宏、陳聖章給付30萬元、12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11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