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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洪雪蘭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廖瑞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9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5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與訴外人「林家全」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且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家全」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9 月某日,在位於嘉義高鐵站附近之遠雄大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家全」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5 月初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吳欣嫻」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其為賴政憲投顧老師助理,可透過下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3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至訴外人劉德虎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6分許,包含其他不明受騙款項轉匯共1,26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隨即依「林家全」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新營郵局,於同日15時9 分許,臨櫃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426萬元(含其他不明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家全」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其所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 頁),並經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1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臺企銀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儲字第1140006188號函暨被告臨櫃提款之郵局提款單、被告指認林家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9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55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2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惟被告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僅係二罪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此並不屬於詐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範圍(非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自無詐防條例第54條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