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洪雪蘭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林峻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吳欣嫻」向原告佯稱:透過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之自小客車內,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執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目前執行中,無法跟原告和解。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