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林金蜂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被 告 卓義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志豪」、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國安」等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原告遭人盜辦戶籍謄本,需繳交保證金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保護資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門口,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開成員轉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00元,被告領款後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提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將其上開提領之詐騙贓款及系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包括行為人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觀加害行為,與雖無共同意思聯絡,但行為均為損害共同原因或條件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又前開所稱共同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涵括於內;至所謂行為分擔,亦不以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縱其行為僅屬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使易於遂行,亦屬本條項所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再者,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主觀加害行為之行為人,不問其參與程度,對於因不法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害結果,在共同行為人間應同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受害金額共計716,000元,有原告警詢筆錄、報案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詐騙Line對話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7、43至45、47至49、51至5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各該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此情堪信為真。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6筆、金額共296,000元,其餘金額由另一身分不詳車手所提領,此亦有被告警詢筆錄、領款影像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13、14-1至14-3、15頁),惟依首開說明,被告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並持前開資料憑以取款,為具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主觀加害不法行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受害之結果即716,000元,亦應負全部賠償之責,尚不因被告只提領部分贓款而有異。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0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1時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 60,000元 2 113年7月13日11時6分許 60,000元 3 113年7月13日11時7分許 28,000元 4 113年7月14日9時39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60,000元 5 113年7月14日9時40分許 60,000元 6 113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28,000元 合 計 2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