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陳玉敏被 告 聰穎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平洋被 告 陳政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聰穎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聰穎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日邀同被告陳平洋、被告陳政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計算(115年3月2日前為3.40%,115年3月2日以後為4.40%)。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聰穎公司自11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陳平洋、陳政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至21、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8萬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 3.40%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0% 2 72萬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 3.40%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0% 未償還本金合計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