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顏大傑被 告 曾珮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20年11月28日止,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3.56%,即以週年利率5.28%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部分還款,抵充後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676,719 元及自115 年1 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未將系爭契約書乙份交由被告收執,且個別借款人對於金融機構協商能力明顯處於弱勢,期限利益對於借款人屬重大影響權益之事項,然系爭契約第3條之加速條款,約定在無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得以借款人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得視為已屆清償期而為債權全部之請求,顯均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為第25條之誤載)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暨其他約定條款、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依系爭契約第5項所載「本契約正本乙式2份,由借款人、保證人、貴行各收執壹份」(卷第12頁),被告並於其下簽名,則被告辯稱其未取得系爭契約書云云,已難採認。⒉又系爭契約雖以第3條加速條款約定,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加速條款),然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第8點規定:「金融業者有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一,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三)未於借貸契約中,與借款人議定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及效果,而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之情形時,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或借貸契約中雖有約定,但未以明顯方式(例如粗體字或不同顏色)呈現…。」明示借貸契約得訂立加速條款,而參酌行政院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所定加速條款,僅限於立約人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其實際資金用途與金融業者核定用途不符者;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並不包含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在內,故就系爭契約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難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系爭契約兩造就借貸款項之清償,乃採取按月攤還本息之方式(卷第11頁),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按月還本繳息,後陸續非於約定期日還款,至115年1月30日後,再無還款,此有前開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可佐,顯有未按約清償本金之情事,則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基此,被告前開抗辯,殊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