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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劉品妡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林欣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584元,及其中新臺幣66萬1,826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9,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代操虛擬貨幣而生糾紛,原告交付被告之虛擬貨幣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2萬3,090元,兩造經協議後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8年3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返還乙方(即原告)55萬元整,條件如下:(一)甲方應於108年3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金額為25萬元整。(二)餘額30萬元整,則自108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至少給付3萬元整,且必須於108年12月30日前全部給付完畢。」,被告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開立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第一期金額僅償還2萬元,嗣後陸續償還7萬7,000元後,迄今未再清償任何款項(還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遵期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及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若甲方未能遵期履行完畢,則甲方同意將和解金額提高為72萬3,090元整及遲延後之利息。」,截至1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84萬9,584元及利息,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為證(卷一第11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9,584元,及其中66萬1,8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