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及同年9月29日,與訴外人丙○○外遇交往,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未使用保險套而為性交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遂簽立精神慰撫金賠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其中260萬元,業據兩造同意以被告前為原告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丁○○之260萬元債務而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承諾願支付原告30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
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訴外人丁○
○匯款26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匯款260萬元予丁○○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原告向丁○○借款260萬元之借據暨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丁○○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參訴字卷第85至99頁)為證,並引用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契約下方被告書立文字為據。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之字據,係書立在原告所持有使用之筆記本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28、52、69頁)。而上方字據即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所書立者,即系爭契約;緊接下方即被告在同年月11日所書立,表明已於同年月11日匯款260萬元,餘款之40萬元將於同年月16日匯出等語;又參酌兩造間於112年10月11日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前引2紙匯款申請書(參訴字卷第55、85至89頁),亦可認被告係以上開匯款作為給付系爭契約中之260萬元,迄至原告提出上開字據作為證據為止,未據持有該筆記本之原告有何不同之記載;而在前引兩造對話擷圖中,亦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表示(兩造均不爭執該擷圖前後文均無與該匯款相關之對話,參同上卷第115頁),是堪認被告答辯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書立「112年10月11日已匯新台幣260萬
元」,故原告以為被告係當日有匯款260萬元至原告帳戶,惟並非如此,故不得以上開字據即認被告有給付等語。然查,被告匯款260萬元予丁○○以代償原告債務之時間,固非係112年10月11日為之,惟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當日即有傳送前引2紙匯款申請書擷圖予原告(參訴字卷第55、85頁),亦未見原告有何質疑或不同意見,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申請書經被告故意遮隱與丁○○有關之部分,致原告誤以為其有匯款清償等語,惟260萬元並非小數目,且以當時兩造關係而言,原告當時對被告應已心生嫌隙而無信賴,依一般情理,原告應會在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查詢其帳戶以確認被告是否匯入款項,而在發現並無款項匯入後即會向被告質問、追討,或將被告所書已清償之字據予以刪除或註記(該筆記本為原告所持有,已如前述),然均未見原告有此舉措,則應可認被告稱原告同意被告以此代償方式給付260萬元一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該260萬元雖係以其名義向訴外人丁○○借款,惟
實係因被告當時欲退伍,不希望留有民間借貸紀錄,方由原告出名借款,故被告為實際借款人,其非為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且與前引借據不符,況該260萬元確係匯入原告帳戶,如前引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雖以該260萬元係為購買被告名下○○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係其為被告出名借款之依據,惟原告於另案訴訟亦曾表示其就系爭房屋有出資借予被告400萬元一情(參訴字卷第103頁),被告並稱該400萬元即包含此一260萬元等語,此亦未據原告否認,是可知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房屋之出資當作對被告之借款,自無從僅以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認該260萬元係被告借原告名義借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⒋則被告既已於112年11月10日書立如附件下方所示文字於原
告所持有之筆記上,並於當日傳送相關匯款申請書予原告,使原告可即時查證確認,惟均未見原告有何不同意見或反對之回覆,是應認兩造確已就此一清償達到共識,被告辯稱已給付260萬元,應屬可採。
㈢則依上述,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其已給付
26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範圍內,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5日(參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