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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婚後外遇不斷,故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5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約定被告若外遇再被抓到,每個月要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持續給付5年(下稱系爭109年契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及同年9月29日,再與訴外人丙○○外遇交往,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未使用保險套而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外遇事件),遭原告發現,則依系爭契約,被告迄今已積欠原告110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22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簽立系爭109年契約,惟嗣後兩造已就系爭外遇事件於112年10月9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112年契約),已替代系爭109年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109年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系爭109年契約,嗣被告於112年再發生系爭外遇事件一節,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可採。

㈡觀諸系爭109年契約,係以被告再發生外遇被抓而為停止條件

,則既被告再發生系爭外遇事件,系爭109年契約固可認條件成就而生效。惟查,系爭外遇事件發生後,兩造復成立系爭112年契約,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00萬元,並據原告持該契約對被告為請求(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6號事件),則可認就系爭外遇事件之賠償,兩造已為新的合意即系爭112年契約,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109年契約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此為2個不同之契約,並主張系爭112年契約非創

設性和解,而係認定性和解,未取代系爭109年契約等語。惟查,系爭109年契約之停止條件生效,係因系爭外遇事件發生,與系爭112年契約所約定之原因同,故究其性質及內容,該二契約均係被告就系爭外遇事件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既係就同一事件之損害賠償內容,在兩造明知已有系爭109年契約之情況下,又成立了系爭112年契約,且未就原契約有何保留之意思表示,應可認係以新約定取代舊約定,較符情理。原告主張上開二約定併行,實難認符合當事人真意,被告以此抗辯,應屬可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9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