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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潘民龍被 告 林潔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約定被告每日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初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俟伊觀之點擊與「Chin-Shun-Wu」、「美鈴」加為LINE好友,由「美鈴」將伊拉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並提供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6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公館捷運站4號出口旁娃娃機店門口,交付現金202萬元。被告隨即依「鑫超越」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伊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收取202萬元後,即將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伊,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輾轉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計20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

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18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訴字卷第27、29、77、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