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李孟穎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被 告 楊依榳
李美媛李尚穎吳哲諭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依榳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9,4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依榳明知無向國外廠商代購貨物之真意,仍行使詐術,詐騙原告,要求原告代墊款項922萬7,371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入被告李美媛、李尚穎、吳哲諭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共922萬7,371元,被告李美媛、李尚穎、吳哲諭提供名下帳戶協助被告楊依榳取得向原告詐騙之上開款項,自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應與被告楊依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對被告楊依榳、李美媛、李尚穎、吳哲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經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10、22191、24512、27838、30929、31059、8816、8817、8818號起訴書僅就被告楊依榳對原告所為詐騙行為提起公訴,並未列被告李美媛、李尚穎、吳哲諭為刑案被告,且原告所指李尚穎出借帳戶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李尚穎犯罪嫌疑不足,另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5023、59430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對被告李尚穎提起公訴,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113年度訴字第340號、113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僅諭知被告楊依榳犯詐欺取財等罪,亦未記載被告李美媛、李尚穎、吳哲諭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美媛、李尚穎、吳哲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定期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要件。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2萬7,3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9,4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美媛、李尚穎、吳哲諭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