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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許小慧被 告 謝鎮廷

蔡宏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鎮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宏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鎮廷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蔡宏堉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鎮廷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宏堉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謝鎮廷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前某日時,加入由暱稱「

蝙蝠俠」、「驚奇隊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先依「驚奇隊長」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驚奇隊長」傳送所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以謝鎮廷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姓名:郭政祐)」之特種文書予謝鎮廷,謝鎮廷再依「驚奇隊長」指示,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列印後,再依「蝙蝠俠」之指示於113 年3 月12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瑞琪精品名刀)向原告出示上述識別證,並於上述存款憑證上登載金額、日期後持以向原告行使,且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款項後回報群組,再依指示持至附近之文化中心某處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驚奇隊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得14,000元之交通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蔡宏堉於113 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加入由暱稱「江蔚

城」、「業務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江蔚城」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手機,蔡宏堉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嗣蔡宏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宏堉先依「業務主管」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業務主管」傳送所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以蔡宏堉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姓名:林建良)」之特種文書予蔡宏堉,蔡宏堉再依「業務主管」指示,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列印後,復依「業務主管」之指示於113 年4 月2 日18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 號(瑞琪精品名刀)向原告出示上述識別證,並於上述存款憑證上登載金額、日期及偽造「林建良」之印文後持以向原告行使,且收取70萬元之款項後回報群組,再依「業務主管」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謝鎮廷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蔡宏堉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

9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3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113 年3 月12日、113 年4 月

2 日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署名「郭政祐」、「林建良」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 年4 月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990401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320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0至

43、49至60、63至76、111 、117 頁;系爭刑案審金訴卷第

47、123 至162 頁),且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0 萬元、70萬元,且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 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2 人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鎮廷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 年1 月1 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蔡宏堉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 年1 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 月3 日寄存送達,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丘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