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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蔡方穎被 告 陳志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並經警於同月21日執行後為被告所悉。又被告亦知悉原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斯時由法院審理當中,且原告之姓名、地址、照片、財務情況、社會活動足以識別其個人資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13年8月2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陳小樟」帳號,在「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上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iaozhang」帳號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原告照片上傳限時動態,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㈢於113年8月22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至原告任職公司粉絲專頁,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5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字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1款、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

向原告提及「沒有什麼我做不出來的」、「還沒說出妳的名字、應該直接說」、「我方法很多種!要用下賤的方法我點子也很多、我並沒有覺得那裡過的不好!越有壓力就越有動力」等語,足見被告反覆向原告表示將無所不用其極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債務,顯已逾越合法催討債務範疇,將使收到訊息之原告感到不安及恐懼;又被告逕自於臉書社團及Instagram帳號發布貼文,同時張貼含有原告個人資料文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將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曝光在網路上,顯係在對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公開揭示原告個資,藉此向原告施壓,欲形成網路輿論壓力以便公審原告,足使原告因個資外洩不祥之人而心生恐懼不安;另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1、4文件以私訊方式傳送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揭露而原告個人財務狀況,顯係蓄意利用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以求原告任職公司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使原告難堪,以達成原告擔心遭雇主非議而產生相當壓力精神上不安之目的。衡以被告上開行為之密接性、手段激烈程度遞增之情形,當會使原告感到心理上痛苦、不適,並已達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精神健康權,應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

際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木工,月收入約10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8頁及牛皮紙袋內),兼衡被告經警方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後,仍舊不願配合執法,無視國家公權力作用,於密集期間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對外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業已實質造成原告損害,並酌以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7月29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 以WhatsApp傳送「我打去台北總公司、她問我是誰?、我沒說、她說要協調、我說不用、沒有什麼我做不出來的、總公司、台北、懂嗎?」等訊息予A01。 2 113年7月30日 同上 以WhatsApp傳送「妳認為我違反保護令!不會直接報警啊、我有本票、駁回證明、裁定確定證明書!打去台北總公司人資諮詢!怎麼了嗎?拜託妳報警啊、還沒說出妳的名字、應該直接說、簽了本票就要負責!」等訊息予A01。 3 113年7月31日 同上 以WhatsApp傳送「全部寄一份去施舒雅總公司、報警啊!笑死人、欠錢不還!我方法很多種!要用下賤的方法我點子也很多、我並沒有覺得那裡過的不好!越有壓力就越有動力」等訊息予A01。附表二: 貼文內容 A01!你是被3個人家暴出來的(前婆婆、前大姑、前老公)!在高雄sogo施舒雅當接待!遇到我還不知道珍惜!我讓你吃好用好穿好!跟我出門讓妳花過一毛錢了嗎?過節儀式感滿滿!買衣服!還問我圖你什麼?最(罪)大惡極!說要還錢是這種態度?本票是我先代償換回來的!本票300萬的普洱茶被砸換回來的!都是成年人了!這就是你要還錢的態度嗎?簽了本票就該負責不是嗎?提本票不存在有意義嗎?就是要讓大家公審你才甘願嗎?喔!對了!前夫還在你婚內帶妹妹去汽車旅館呢!不是嗎?前夫還說只是找一個安慰!看個3千多萬的房子就覺得自己是高端人口!3千多萬在台北市只能買舊公寓好嗎?附表三: 編號 文件 所含個人資料 1 A01所簽發票據號碼652382、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 姓名、住址 2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1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3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4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5 A01 姓名、出生年月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