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郭月娥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被 告 博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第1項 「被告應進帶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 2 第1頁第28行至第30行 「業於111年6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1年6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9320號為解散登記…」 「業於113年6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3年6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93200號函為解散登記…」 3 第6頁第19行至第20行 「…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 「…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