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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顏嘉瑩被 告 陳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以本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不願到庭,見訴卷第115頁),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王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王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8日8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蔓妮」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富昱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被告即依「王經理」之指示,於同年8月14日9時55分稍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向「王經理」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富昱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偽造「楊泰興」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8月14日9時5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捷運鳳山站1號出口,並配掛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富昱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原告,復在偽造「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上,簽署「楊泰興」之姓名,而偽造「楊泰興」之署名1枚後,將偽造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原告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王經理」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85度C咖啡店,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原告收款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120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