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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昊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若軒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被 告 唐品妍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外籍移工(下稱移工)仲介公司,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

3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為原告處理開發雇主業務、為雇主解說合約內容、完成簽約、雇主聯絡溝通等事宜,訴外人競陽清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競陽公司)為被告招攬客戶,與原告存有委任契約(下稱B契約),委任原告辦理聘僱移工事宜,委任期間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5日止。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以帶走競陽公司案件要脅原告提高報酬未果後,即於同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稱罹患恐慌症欲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A契約云云,然斯時原告仍在承接移工聘僱手續階段,依A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應至114年9月29日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在A契約未合法終止前,竟惡意主導、遊說競陽公司先於114年9月17日,以LINE傳送提前終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員工,表示自114年9月20日起要將移工作業改由訴外人邑強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強公司)辦理,復於同年月22日以書面函知原告終止B契約,惟B契約於114年10月7日始生終止效力。

㈡被告違反A契約第4條第1項不得惡意於市場上競爭搶件及誠信

原則,致原告未能繼續受任競陽公司事務,所失利益為競陽公司聘僱移工之入境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146,083元。另原告前為提供競陽公司聘僱之移工住宿,向訴外人周世文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房屋作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8,000元,就原告已支付自競陽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84,000元,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爰依A契約、民法第21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恐慌症無法負荷工作,預定於114年9月10日前往美國,才終止A契約。依A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需30日前通知終止之情形僅限於「完成招募引進前」或「接續聘僱手續前」(即雇用外籍移工期間將屆,即將辦理接續聘僱手續之時點),而原告與競陽公司間已完成招募引進,被告於114年8月30日通知終止,距B契約期限屆滿之116年4月5日近2年,顯非「接續聘僱手續」之時點,被告自得隨時終止,是以A契約已於114年9月1日終止。被告未違反A契約義務,亦無惡意搶件,競陽公司終止B契約,改委由邑強公司處理移工業務,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62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宿舍非僅供競陽公司聘僱之移工使用,原告未受租金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62-163頁):㈠原告為移工仲介公司,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簽訂承攬之A契約

,約定由被告(乙方)自113年10月1日起為原告(甲方)辦理A契約第3條之工作。A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不得惡意於市場上競爭搶件;第6項約定乙方委託甲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乙方欲與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㈡競陽公司為被告招攬之客戶,競陽公司、原告於113年4月1日

簽訂委任之B契約,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5日止,競陽公司委任原告辦理聘僱移工等事宜,原告得向競陽公司收取入境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等報酬。

㈢勞動部114年8月26日函核准競陽公司自114年8月1日起接續聘僱MAI THI DUYEN 等8名移工,至117年8月1日止。

㈣被告於114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解除契約通知書予

原告,記載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A契約(但原告主張合法終止日為114年9月29日)。

㈤競陽公司於114年9月17日以LINE傳送提前終止契約書予原告

,表示自同年月20日起要將委任移工事務改由同為移工仲介公司之邑強公司處理。競陽公司於114年9月22日以書面向原告終止B契約(但原告主張依B契約第15條於同年00月0日生終止效力)。

㈥原告向周世文承租系爭宿舍,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6年2

月28日,作競陽公司等客戶聘僱移工之宿舍,每月租金28,000元,原告已支付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84,000元。

㈦原告就本件主張惡意搶件,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另案不起訴處分。

㈧如被告本件符合A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惡意於市場上競爭搶件

,就原告未能向競陽公司收取報酬之所失利益為1,146,083元。

㈨原告、競陽公司在110年4月6日簽立委任契約,113年4月1日

簽立B契約續約。被告在108年受僱原告,在111年6月30日離職,111年7月1日改以承攬與原告合作,113年9月23日簽立A契約為續約,競陽公司是在被告受僱原告期間招攬之客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搶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搶件乙節,固與證人即原告執行長吳傳崴

到庭證稱:我之前打電話給競陽公司滿意度調查都很好,但競陽公司在114年9月說要換仲介公司,但6月被告有來找我說要提高服務費收取比例,我對被告說單獨拉高她的成數對其他人無法交代,被告就說要把客戶帶走,競陽公司要換仲介與被告提高抽成有關,被告在114年9月離開,當時我有拜訪競陽公司袁經理,袁經理叫我去跟被告談,才發現這件事是被告弄出來等語相符(訴卷第122-125頁)。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競陽公司,競陽公司115年3月24日函覆:移工仲介之委任契約更換為公司自行尋找,並無被告主導而更換等語(訴卷第21頁),參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所載競陽公司之袁詩榮證稱:換仲介公司決策是我們總經理蔡長達下達,因為我覺得原本仲介公司服務有限,且收費有更大空間等語(訴卷第28頁),可知競陽公司更換移工仲介公司,存多方考量,未必與被告有關。

㈡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斐氏賢到庭證稱:我擔任翻譯老師,我被

退出群組時間是114年9月22日,後來是移工跟我說被告帶陌生的翻譯老師過去,說我從那天開始不負責他們的業務,移工有自行拉一個群組,希望由我及原告來服務,但競陽公司開會後向移工表示不想換仲介不強留,移工說他們不可能失去工作等語(訴卷第129-130頁),然由斐氏賢證稱:我手機已沒有顯示相關群組,且原告提出對話截圖未見斐氏賢遭退出日期,將其退出群組者為移工班長丁文俊(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130-131頁),難認斐氏賢遭退出群組出於被告惡意搶件之行為。

㈢再者,觀諸A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不得惡意於市場上競爭搶件

,應著重被告不當利用A契約、原告所取得關係、資訊,影響原告、客戶間委任關係或市場上競爭情事,本件兩造固可能因抽成曾有不快,仍無從排除競陽公司基於與被告多年接洽之情誼、費用高低等諸多思量,權衡利弊改委任邑強公司,不足認定被告有惡意搶件或違反誠信等情,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230,083元及利息,尚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契約、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