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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呂宗岳被 告 李湘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6萬3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由其母親即訴外人李蔡春美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約定分期按月還款,以李蔡春美郵局帳戶之每月終身俸及年終獎金還款,每月還款2萬2000元,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還,即視同違約須一次清償全部金額。嗣114年5月間,兩造及李蔡春美結算甲借款尚有本金53萬元未清償,加上原告又陸續借款予李蔡春美,及被告另需資金清償當舖,兩造及李蔡春美加計甲借款剩餘欠款,及新借之款項暨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約定利息得出88萬5000元後,於114年5月16日簽立借款切結書,約定由李蔡春美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萬5000元,自借款日隔月起分期還款,以李蔡春美郵局帳戶內之每月終身俸及年終獎金還款,每月還款2萬2000元,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還,即視同違約須一次清償全部金額。詎李蔡春美僅於114年6月清償2萬2000元後,即於114年6月19日去世,此後再無清償,依約剩餘86萬3000元之債務(計算式:88萬5000元-2萬2000元=86萬3000元)即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為李蔡春美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7月15日簽立之借款切

結書、114年5月16日簽立之借款切結書、李蔡春美於114年5月1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88萬5000元本票、李蔡春美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李蔡春美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卷第155-160、13、17、23、25-1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且被告於115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列出對原告負有擔保債務86萬3000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見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

㈢原告主張李蔡春美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

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3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3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