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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何映嫻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 告 林佩欣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黃歆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604)及其上同段7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嗣於111年10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1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惟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受有免為給付自備款出資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房地前已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前案判決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出資結構、清算方式及權利義務歸屬,已為實體認定,並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確定之法律關係反覆爭訟,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及誠信原則,依法應予駁回。㈡兩造為表姊妹,原告原與被告胞姊即訴外人林姵伶合作投資

買賣房屋,先向黄歆棠洽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地(下稱鼓山區房地),擬登記在林姵伶名下,林姵伶於106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嗣因林姵伶貸款成數不足,黃歆棠願改出售系爭房地,故後續由兩造合作,以被告名義向黃歆棠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539萬元,頭期款201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負擔101萬元,被告負擔100萬元,被告之出資係承受原由林姵伶投入之資金,並無原告所指代墊自備款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59-60頁)㈠不爭執事項

1.於106年12月間,以被告名義向黃歆棠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60萬元,其中自備款201萬元係由原告匯款給付。

2.兩造於111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就自備款部分,原告出資101萬元,被告(林姵伶代表)出資100萬元等語。

3.兩造前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涉訟,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

4.林姵伶於106年3月16日匯款合計100萬元給原告。㈡爭點

1.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出資100萬元?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可參)。

2.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審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萬分之7萬3084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21分之12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9-8

0、87-88頁)。足徵前案之訴訟標的乃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核與本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關於被告自備款100萬元是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認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出資100萬元?

1.系爭協議書第1、2條記載:「……買賣合約書成交總價760萬元,其中:自備款:201萬元,銀行貸款539萬元」、「上述自備款係由何映嫻出資101萬元,林佩欣(林姵伶代表)出資100萬元,共同投資」等語(審訴卷第17頁)。

2.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姵伶先向黄歆棠洽購鼓山區房地,擬登記林姵伶名下,林姵伶於106年3月16日匯款合計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嗣因林姵伶貸款成數不足,林姵伶與被告商量改由被告接手,黃歆棠願意出售系爭房地,故後續改由被告與原告合作,以被告名義向黃歆棠購買系爭房地,之前100萬元轉為系爭房地價金等語,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審訴卷第94頁),核與協議書約定 「自備款係由何映嫻出資101萬元,林佩欣〈林姵伶代表〉出資10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自備款100萬元部分是由林姵伶代表等情相符(訴字卷第17頁)。

3.又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21分之121(審訴卷第44頁),即有間接承認被告出資100萬元(因221扣除121等於100),否則豈有在前案第二審改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而非全部之道理。參以,若林姵伶原出資100萬元,在鼓山區房地買賣洽談階段即遭沒收,豈會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被告出資100萬元是林姵伶「代」之字句。

加以,原告於前案是陳稱林姵伶所匯100萬元轉為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9頁),與本件主張,前後矛盾,堪認被告辯稱是由林姵伶在鼓山區房地出資100萬元,充作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資,應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林姵伶出資的100萬元,隨同原告就鼓山區房地所出資之買賣價金共164萬5000元,因林姵伶不買鼓山區房地,而遭黃歆棠全數沒收(訴字卷第60頁),被告不得以該100萬元充作系爭房地之出資。然查:證人黃歆棠證稱:當初原告有跟我洽購鼓山區房地,我有收5萬元或10萬元的定金,確切的定金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林姵伶貸款不過,無法買受鼓山區房地,我有沒收定金。我不可能沒收164萬5000元定金,如果沒收那個大筆錢,他們會不甘願,一定會有官司等語(訴字卷第127、128頁)。且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15年6月18日(訴字卷第111頁)所函覆黃歆棠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置證物袋內),顯示黃歆棠有申報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鼓山區房地定金。假若黃歆棠沒收原告164萬5000元定金,原告豈會接續向黃歆棠購買系爭房地,且未向黃歆棠訴訟酌減之道理,堪認黃歆棠所述僅沒收定金數萬元乙詞,較符常情,可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164萬5000元因違約全數遭沒收乙詞,顯非可採。

5.綜前,被告已出資100萬元,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款100萬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黃歆棠玉山銀行帳戶106年4月28日至12月31日往來明細(訴字卷第114頁),然無論金流性質是因違約而全數遭沒收或移抵系爭房地價金,黃歆棠均不會退還,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無調查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