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林泰西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被 告 林阿蓮(原名杜林阿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簽訂時繳交押租保證金10,000元,兩造於101年至111年間均以相同條件續租。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租期屆止後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因至114年4月間,被告總計積欠297,500元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情形,經原告於114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4年5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又於114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交付積欠之租金,均經被告收受,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意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押金10,000元抵償後,尚積欠原告之租金287,5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終止租約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止,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10,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111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4頁、第39至49頁、訴卷第43至53頁、第81至11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積欠租金297,500元,經扣除10,000元押租保證金,仍逾2個月租額,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房屋,是依前揭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11日因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給付至114年5月11日止扣除被告所付押租保證金10,000元後所欠租金287,500元,暨終止租約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